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40號
TCDV,106,婚,74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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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40號
原   告 張逸倫
被   告 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5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並有來臺與原告 同居。惟被告於88年5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 且至今未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為證,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參,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18年,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 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 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 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 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 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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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