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蔡育芬
被 告 任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2日 )結婚,育有子女任亭毓(83年9月出生)。被告婚後於87 年8月間起,因有刑事案件而逃亡,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期間被告雖曾多次入境臺灣地 區短暫停留,然均未探視原告,且兩造分居開始被告尚有電 話聯繫原告及兩造子女,然近幾年來已完全失聯,音訊全無 ,兩造子女由原告扶養成人,被告對家庭未盡責任。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離,已無夫妻情感,有婚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任亭毓,現 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7年8月間因有刑事案件而逃亡,並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期間兩造均未 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采雲到庭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原告是我女兒,被告是我 女婿。(問:妳跟原告有無同住?)有,原告結婚後有跟先
生一起住在婆家一段時間,後來被告去大陸,原告就帶著小 孩搬回來跟我一起住。(問:被告何時去大陸?)已經很久 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兩造有生一個女兒,大概在兩造的 女兒約三歲左右被告就去大陸了。(問:被告去大陸多久, 原告就帶著兩造的女兒回去娘家跟妳同住?)被告去大陸沒 有多久,原告就帶著女兒搬回來我現在的戶籍地跟我同住, 一直到現在。(問:被告當初為何會去大陸?)有刑事的案 件,大約有十幾年的時間,被告都在大陸,他有跟我外孫女 聯絡,我知道他人在大陸。(問:照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是 在87年8月開始出境,從那時候到現在,被告是否都未與原 告同住生活?)是,都沒有。(問:被告在87年8月開始出 境迄今,期間返回臺灣會前來探視原告或子女嗎?)不曾來 我們住的地方探視過原告,但是兩造的子女跟我說,被告有 回來臺灣的話,會跟她約在外面見面吃飯。(問:原告在上 開期間有無與被告聯絡、往來?)就我所知,沒有。(問: 被告87年8月開始出境迄今,兩造的子女誰在扶養?被告有 無支付扶養費?)孩子還很小的時候還有,後來被告去大陸 之後就都沒有了,小孩都是原告在扶養。」等語甚明(見本 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上,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亦符實情。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 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7年8月間起,即與原 告分居迄今,且音訊杳然,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失聯之狀 態,已近20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然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 及共組之家庭未予重視,亦未用心經營,無為人夫、為人父 之責任感,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 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未返回與原告及子女共同 生活,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欲,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不復存在 ,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 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 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