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3號
TCDV,106,原重訴,3,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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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顏幸洋
      洪涵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張信嘉
被   告 瑪南‧蘇羅曼
訴訟代理人 林宇秀
被   告 松秀珠
      范塏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幸洋新 臺幣六萬元,及被告張信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被 告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松秀珠應就 被告瑪南‧蘇羅曼上開應給付部分,與被告瑪南‧蘇羅曼負連 帶責任。
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涵羚新 臺幣六萬元,及被告張信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被 告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松秀珠應就 被告瑪南‧蘇羅曼上開應給付部分,與被告瑪南‧蘇羅曼負連 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幸洋洪涵羚分別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萬元分別 為原告顏幸洋洪涵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 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 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 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范 塏鈞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 本院審理前,以出庭意願調查書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拒 絕出庭到場(見本院卷第75、134頁),致本院無法辦妥借 提手續,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被告出庭,是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 ,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 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 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瑪 南‧蘇羅曼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已成 年,並於成年後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於107年3月5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林宇秀,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訴訟停止終 結,而得續行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凱勝(綽號小黑)因不詳原因欲警告原 告,即委由賴柏誠、被告張信嘉尋找助勢人手即被告瑪南‧ 蘇羅曼范塏鈞,後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賴柏 誠、邱凱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先推由邱凱勝、瑪南‧蘇羅 曼、范塏鈞於104年9月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由瑪南‧ 蘇羅曼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208號租賃小客 車,另由張信嘉提供遮掩車牌之夾子後,瑪南‧蘇羅曼、范 塏鈞、邱凱勝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於



104年9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共同前往原 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2號「正和砂石場」,持 所攜帶之球棒及路旁之石頭,敲毀及砸損該處辦公室玻璃門 後,再進入辦公室以球棒砸毀辦公桌4張、印表機2臺、電腦 螢幕1臺、飲水機1臺、電風扇1臺等物,致令原告所有之前 開玻璃門及辦公設備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並以此等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常處於焦慮、 不安狀態,恐被告再次危害其安全而生精神上痛苦。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瑪南‧蘇 羅曼為85年11月4日出生,於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有相當識別能力,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松秀珠即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張信 嘉、范塏鈞應給付部分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顏 幸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瑪南‧蘇羅曼松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幸洋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㈣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涵羚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瑪南‧蘇羅曼松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涵羚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塏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意見陳報狀表 明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34頁 )。
㈡、被告瑪南‧蘇羅曼辯稱:其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信嘉辯稱:事發時,其不在場,並未恐嚇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松秀珠辯稱:其子瑪南‧蘇羅曼離家4個月,不回家就不 回家,想回家才回家,在外之事其均不知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3483號等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8-15頁),並為被告范塏鈞所不爭執,又被告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張信嘉之恐嚇、毀損行為,均據其等於警詢、偵 查及刑事準備程序自白無誤,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劉銘聲許泰榕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地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衛星定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可佐,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12日、 106年5月12日分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106年度原簡字 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23-2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㈢、被告張信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承犯行,且稱其有提供夾車牌的夾子給小黑之人,事後收 到小黑所交酬勞4000元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3483卷第24頁 反面);另被告瑪南‧蘇羅曼於警詢證稱:其和范塏鈞缺錢 ,有對賴柏誠張信嘉講,他們說有工作要不要作,賴柏誠



帶其等前往后豐大橋旁高速公路下停車場與小黑見面,小黑 說工作是去砸車,到現場才知是砂石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反面);被告范塏鈞於警詢證稱:張信嘉賴柏誠邱凱勝 問伊及瑪南‧蘇羅曼缺不缺錢,要不要幫忙,伊問作什麼, 他們說去要錢而已,邱凱勝給錢去租兩輛車,次日早上出發 去正和砂石廠,到場後,邱凱勝叫伊開始砸辦公室等語(見 105年偵字第13483卷第50頁);被告范塏鈞於偵查中證稱: 張信嘉介紹伊參加砸砂石場,介紹時他有說要砸砂石場等語 (見105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32頁)。是依上開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張信嘉事前對於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將前往毀 損、恐嚇原告經營之正和砂石場一事知情,雖其未與瑪南‧ 蘇羅曼范塏鈞共同實施毀損、恐嚇行為,惟其與共犯張信 嘉、瑪南‧蘇羅曼等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恐嚇、毀損原告之目的,自應與其他實施犯行之共犯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張信嘉與實施恐嚇之侵權行為之被告 瑪南‧蘇羅曼范塏鈞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侵 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瑪南‧蘇羅曼張信嘉范塏鈞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以6萬元為適當: 查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對原告施以暴力毀損 及恐嚇,已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構成對原告二人自由之不 法侵害,堪認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原告素無糾葛,竟因利誘 即以暴力相向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自由之行為動機,及原告二 人自由受損害之程度,併參酌原告顏幸洋為國中畢業,104 年所得約40餘萬元,原告洪涵羚為商專畢業,104年所得約 數千元,二人共同經營砂石業;被告瑪南‧蘇羅曼高職肄業 ,名下有汽車一輛,104年所得3千元,105年所得約30萬元 ;被告范塏鈞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4年所得約15萬元 ,105年所得3,500元;被告張信嘉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 104年所得約2千元,105年無所得,除據原告、被告張信嘉 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2、59-61、91、101-10 2、104、150頁),及被告范塏鈞瑪南‧蘇羅曼於警詢筆 錄之陳述可佐等情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被告瑪南‧蘇羅曼於85年11月出生,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松秀珠係被告瑪南‧蘇羅曼之 母(被告瑪南‧蘇羅曼之父白漾‧蘇羅曼已於106年12月24 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 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行使對瑪南‧蘇羅曼之權利並負擔義 務,有被告瑪南.蘇羅曼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被告瑪南‧蘇羅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年滿18歲 ,且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松 秀珠身為瑪南‧蘇羅曼之法定代理人,其未能證明監督瑪南 ‧蘇羅曼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松秀珠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瑪南‧蘇羅曼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前所述,被 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瑪南‧蘇羅曼松秀珠 則依同法第第187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 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顏幸洋洪涵羚各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范塏鈞連帶給付6萬元,及被 告張信嘉自105年9月1日起,被告瑪南‧蘇羅曼范塏鈞均 自105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松秀珠應就被告瑪南‧蘇羅曼上開應給付部分 ,與被告瑪南‧蘇羅曼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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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