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45號
TCDV,106,勞訴,145,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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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湯惠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何麗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中勞簡卷,第7 頁)。嗣 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追加「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34,1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106 勞訴字第145 號卷,下稱 本院勞訴卷,第89頁、第91頁),應予准許。貳、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 日受僱於被告,從事代理代課教保員工作,兩造間為1 年1 聘之契約。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計算方式為: 34,155元/30 日,即每日薪資1138.5元。然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知悉懷孕(於106 年1 月2 日生產),並於後告知被告 園長何麗里將於105 年12日10日開始請產假,於生產結束後 ,會繼續回到被告處工作,詎原告甫生產完畢,被告竟拒絕 原告繼續工作,是被告顯然係在無法定解僱事由之情況,遽 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
查兩造間前後簽訂3 份定期契約,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前 後契約間段期間未超過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符合不定期契約規定,被 告又無任何法定解僱事由,是原告依前開條文主張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又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開始請產 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產假8 星期 工資共63,756元(計算式:日薪1138.5元×56日=63,756元 )。再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1 日請假產檢,被告皆未給付工資 ,依性別平等法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產檢假工 資4,554 元(日薪1138.5元×4 日=4,554 元),以上合計 68,310元(計算式:63,756+4,554 =68,310)。 承上,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終止行 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績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 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 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原告在經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34,115元,從而,被告幼兒園應給付自 106 年2 月10日(即產假結束後)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34,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6 年2 月10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34,1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園長何麗里於105 年11月底以電話聯繫原告確認同年12 月進班時間時,原告口頭告知:「只做到12月9 日,就不再 進班了」、「要休息六個月,要照顧小孩而不工作」,則原 告自始即未以書面或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產檢假、產假、育嬰 離職停薪,客觀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欲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 。而原告既已告知不到班,又非請產假,明顯係離職之意, 故105 年12月10日起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被告105 年9 、10、11、12月份代課時間表(排定表) ,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17日、10 5 年12月1 日上午原告本無排班,無須進班代課,縱原告有 請產檢假需求,原告於在職期間內應自行提出申請,並檢附 產檢假5 日之證明,否則被告無法核發產檢假工資。又被告 於勞資調解時體恤原告懷孕生產辛勞,退讓同意核發產檢假 5 天及產假24天共29天薪資,原告拒絕執意訴訟,其訴訟顯 無實益;縱被告須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申請之受領 遲延,亦無利息損害之請求。且依106 年3 月9 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0月18日 台(75)內勞字第438324號函之說明,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 間,因定期契約屆滿而終止,僱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 」,原告於11月底口頭明確表示工作至105 年12月9 日,未 向被告申請產假或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即依原告口頭請辭, 未再為原告排班,是兩造已於105 年12月9 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產假工資。
綜上,即因原告明確表示不再代理教保員工作,被告未再為 其排班,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另洽他人代理代課 ,迄今已無再聘代理人之需求,原告於離職半年後,再強要 被告停止已聘任代理人之正常排班,改由其代理,除依法不 合外,更不合情理,請准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勞訴卷 第89頁反面至第89之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 日受僱於被告,從事代理代課教保員工作,兩造間為一年 一聘之契約。
㈡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於被告教保員(含原公務人員、約 僱人員、行政助理)輪休、請假時經排班代課,並依原告



代課天數以日計薪,計算方式為:34,155元/30 日,每日 薪資1138.5 元。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生產。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底,口頭向被告園長何麗里表示至105 年12月10日起不再上班,至少休息6 個月照顧小孩等語, 未另外以書面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育嬰假申請。 ㈤原告生產前均未曾提出媽媽手冊等相關產檢紀錄與被告。 ㈥原告自105 年12月10日起,未至被告處上班。 ㈦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17 日、105 年12月1 日產檢,被告未給予原告此4 日薪資, 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產檢假申請。如原告請 求有理由,此部分薪資為4,554 元。
㈧被告未給予原告8 周產假薪資,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 分薪資為63,756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前一日 之工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檢假、產假工資,有無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復職前工資 ,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 年11月底時,口頭向被告園長何麗里表示: 自105 年12月10日不再上班,至少休息6 個月照顧小孩, 而未同時提出任何媽媽手冊等相關產檢紀錄向被告人事單 位提出育嬰假申請(見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於 105 年11月底,並未向被告表明欲自105 年12月10日起開 始請「產假」,及「產假後欲接續請領育嬰假」之意願及 期間,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請假申請。且原告既僅表明「至 少休息6 個月」等語,然其所稱「休息6 個月」期間係自 105 年12月10日起算,抑或生產後起算?6 個月後是否繼 續「休息」?均屬未明。則原告主張其上開說法,即係表 示欲請領產假及於產後申請育嬰假6 個月之意旨,自難認 可採。
㈡原告雖辯稱請假無需書面辦理,僅需口頭表示等語。然查 請領產假及育嬰假,與原告是否確實懷孕、何時生產、請 假起迄時間等息息相關,且需有具體懷孕、生產事由始得 主張,與平日排班或偶發事件之臨時請假,顯屬二事。此 由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約僱人員黃婷婉於同時期(105 年11月21日)申請育嬰留停時,除提出簽呈外,另亦提出



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經被告內部單位主管、出納、勞健 保、人事、會計、行政組人員蓋印後,再經園長何麗里批 示准許(見本院勞訴卷第36頁、37頁),即可得證。原告 主張其係向被告請領長達8 週產假及6 個月以上育嬰留職 停薪,然竟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亦未明確表明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具體時間,自難認合乎常情。
㈢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一年ㄧ聘(見不爭執事項), 且104 年、105 年簽約時間均為當年1 月1 日,此有兩造 104 、105 年度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勞調卷第18 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兩造係於每年 年初簽訂該年份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11月底向何 麗里表示自105 年12月10日起不上班,至少休息6 個月等 語時,業已屆臨兩造續簽106 年新約之時,且原告所稱休 息期間顯將跨越年度至106 年,然原告竟未同時與何麗里 確認明年即106 年年初簽約事宜,自難認原告係向被告為 請假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觀之,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其為自105 年12月10日起離 職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同意後於該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要求其辦 理離職手續,顯見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惟離職手續 之辦妥與否,尚不影響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從而,堪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自105 年12月10日起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自產假結 束後至復職日前之工資,均屬無理由。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生產翌日即106 年1 月3 日,即致電何 麗里詢問106 年簽約事宜,其配偶亦於同日至被告處詢問 簽約事宜等語,並聲請傳喚其配偶就前開事項到庭作證。 惟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前開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之認定,而僅 涉及兩造契約終止後是否欲於106 年簽訂新僱傭關係,是 此部分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產檢假、產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1月 17日、105 年12月1 日至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於生產前,既從未提 出媽媽手冊等相關產檢紀錄與被告,亦未曾以書面向被告 人事單位提出產檢假申請(見不爭執事項、),則其 主張歷次請假時均有口頭向被告表明係因產檢而請假等語 ,即無任何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認為真。



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於被告教保員輪休、請假時經排 班代課,並依代課天數計算日薪(見不爭執事項),足 見原告係於有排班代課時,始得支領薪資。則原告於上開 期間既未代課上班,亦未能證明曾提出產檢假之申請,其 起訴請求被告支付4 日產檢假之薪資,即屬無據。 ㈡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有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5 年12月10日起計算之8 週 產假工資,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 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原告34,155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及請求被告給付68,3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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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