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46號
TCDV,105,重家訴,4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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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朱素貞
      朱素芬
共   同       1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朱明厚
      朱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朱旭昭於民國104年4月1日死亡,被告 提出一份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被繼承人朱旭昭 於103年6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原告二人各分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其餘之不動產、現金、存款等 財產均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並提出某些文件要原告簽 名,亦即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分配遺產,惟 因系爭遺囑之內容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同意。之後 ,原告二人均曾口頭向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邱麗芬地政士 表示欲主張特留分之權利,並請邱麗芬地政士通知兩造協談 有關被繼承人朱旭昭所留遺產繼承之事宜;未料,邱麗芬地 政士竟以被告之意見為依歸,而就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 不動產,於105年6月1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二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加上其於死亡日之 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1,042,183元、1,042,183元、2,200,0 00元、2,200,000元等四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 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總額為216,659,463元。茲以上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扣減上開贈與金額計6,484,36 6元,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財產之核定金額為210,175,097 元。因上開四筆贈與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所為,依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屬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而按 被繼承人朱旭昭之全部繼承為兩造四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 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總額 之八分之一為27,082,433元(216,659,463÷8=27,082,433 ),故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不動產之 價值應以鑑價機關所鑑定之市場價值為準,故原告二人之特 留分金額非僅如此而已)。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三、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裁判要旨所示,系爭遺囑內容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 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朱旭昭之全部遺產上。因 此,被告持系爭遺囑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於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即應辦理塗 銷。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 予以計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蓋土地公告現值是政府 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房屋評定現值是政府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標準,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值,絕不會以土地 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予以交易,故被繼承人朱旭昭所 遺留之不動產之價值,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 值進行計價。
(二)被繼承人朱旭昭將系爭遺囑第壹條、第貳條所示之不動產 分配給被告二人共同繼承,於第伍條記載「立遺囑人所遺 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於第柒條記載「立遺囑人指定 邱麗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日後將代為辦理申 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切手續,費用由朱 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亦即,系爭遺囑明白記載 被告二人應負擔全部之遺產稅,原告二人無庸負擔遺產稅 。因此,被告應自行支付遺產稅,並無權利主張從被繼承 人朱旭昭之遺產中扣除遺產稅後,再計算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原告分擔遺產稅。故被告主張計算 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時,應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顯無理 由。
(三)被繼承人朱旭昭之喪葬費為69萬2,200元,奠儀金額為32 萬4,300元,有發票及名冊可稽。
(四)另遺產稅、喪葬費均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非屬被 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故被告主張計算原告二人之特



留分,應扣減遺產稅、喪葬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 可採。
五、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辦理塗銷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限, 繼承人除該條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等事由,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 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 之權利。依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66、67所 示之南山人壽鑫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二筆計208萬4,366 元,係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1年8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分 別以被告二人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年金保險,保險金額均為 100萬元,嗣於103年6月13日被繼承人朱旭昭申請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二人,因保險契約具有財產價值,故被繼承人朱旭 昭變更要保人即有贈與保單價值予被告二人之性質,惟該二 筆贈與均屬被繼承人朱旭昭生前普通贈與,自不應計入應繼 遺產價值之範圍。依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 71、72所示之現金二筆計440萬元,係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2 年5月間及103年7月間,分別贈與兩造每人各110萬元,此亦 屬被繼承人之生前普通贈與,不應計入應繼遺產價值之範圍 。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應為國稅局遺產核定總額2億1 ,665萬9,463元扣除上開四筆贈與金額計648萬4,366元後, 為2億1,017萬5,097元。
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 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土地價值之參考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可參,且實務 上亦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是以,本件計算土地 價值時,自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即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所核定之金額計算。又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喪葬費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 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故於計算特留分,核 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喪葬費予以扣除,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可稽。即喪葬費及 遺產稅,均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是以,計算 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時,應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喪葬費。 且該遺產稅及喪葬費之金額僅於計算特留分數額時,於應繼 遺產價值扣除,與實際上該費用由何人支付並無影響。本件 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值為2億1,017萬5,097元,遺產稅為1 ,200萬7,239元,喪葬費為69萬2,200元,即原告每人應得之



特留分為2,468萬4,457元【計算式:(210,175,097-12,00 7, 239-692,200)/8=24,684,457】。茲依系爭遺囑所示 ,原告二人各分得現金2,500萬元,顯然大於其特留分,並 無侵害原告兩人特留分之情事,原告兩人自無從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三、退步言之,倘若本院審認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應由 不動產估價機關鑑定價額較為適當,則應以正心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價額較 為可採。依正心估價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被繼承人朱旭昭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億6,190萬8,6 18元。茲將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遺產 價值210,175,097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核定 價值97,299,059元後,加上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價 值161,908,618元,計算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價值為274,7 84,656元。再扣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稅12,007,239元及 喪葬費用692,200元,計算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32,760,652 元【計算式:(274,784,656-12,007,239-692,200)/8= 32,760,652】。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囑分配原告每人2,500 萬元,尚有不足原告每人特留分7,760,652元,原告每人僅 得於7,760,652元之範圍內行使扣減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四、至於親友致贈奠儀金之性質屬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由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旭昭親友致贈之奠儀金 32萬4,300元應由喪葬費用中扣除,顯無理由。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 造共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每人特留分為八分之 一。
二、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3年6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三、依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朱旭昭所留遺產,除由原告二人 各分得現金2,500萬元外,其餘均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四、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 6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二人名 下。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朱旭昭之 遺產總額為216,659,463元,其中有四筆為贈與,金額分別 為1,042,183元、1,042,183元、2,200,000元、2,200,000元



,合計為6,484,366元。
六、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210,175,097元(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價額為97,299,059 元、附表編號14至66部分之價額為112,876,038元)。七、兩造在繼承開始前均無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 朱旭昭受有財產之贈與。
八、被繼承人朱旭昭尚之遺產稅為12,007,239元、喪葬費為692, 200元、奠儀為32萬4,300元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 繼承人朱旭昭於103年6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遺產 除由原告二人各分得2,500萬元以外,其餘全由被告二人共 同取得,且被告已於105年6月14日以遺產繼承為原因,將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朱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為全部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四 分之一,特留分則各為八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 承人朱旭昭以系爭遺囑指定原告二人僅各分得2,500萬元, 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共同繼承,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兩造 則有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繼承人朱旭昭之 應繼財產為若干?(二)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而得 行使扣減權?
四、關於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及特留分之計算:(一)應繼遺產:
1.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 遺產予以估價,而估價之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 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蓋因斯時特留分權 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之故也。 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標的,應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自明。 2.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計算,原告主張應以鑑價機關所鑑定之市場價值為準,被 告則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即國稅局所 核定價核)予以計算,本院審酌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 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計算依據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則為主管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 據,不足作為核算上開不動產價值之依據。經兩造同意由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進行鑑定 ,其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之市價 進行鑑定,結果鑑定總價為366,629,824元,惟因華聲公 司並非依被繼承人朱旭昭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格予以 鑑定,鑑定人洪振剛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須扣減5% 約略可以計算出104年4月1日時之市價等語,惟被告請求 再送正心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予以鑑 定,經原告同意,本院再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1日(即被繼承人朱旭昭 死亡之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共計為161,908,618元,有正 心事務所106年9月12日(106)正般估字第060904號函所附 鑑估財產價格清冊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 低,應再委由原鑑定單位即華聲公司再予鑑定等語;惟不 論採正心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或華聲公司扣減5%後之價格計 算,應繼財產之總額均大於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161,908, 618元,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遺產比例均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詳如後述),故本院認無須再為鑑定或補充鑑定之必要 ,至於被繼承人朱旭昭遺贈侵害各繼承人特留分之詳細數



額,因原告訴之聲明為塗銷附表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之登 記,並未進而請求遺產分割,為本件所不審究,合先敘明 。
(二)兩造之特留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旭昭於死亡前2年內,分別贈與原告 及被告現金各220萬元,及贈與被告二人保單價值各1,042 ,183元,贈與金額合計為6,484,366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等情。惟 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4項敘明:「本條視為所 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 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準此,兩造固 然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朱旭昭受贈取得現金 及保險利益,然依上開說明,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依民 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之視為遺產。故原告主張應將上 開贈與金額計入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殊屬無據。 2.基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以正心事務所 鑑定之價格161,908,618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66所示 其餘遺產之價值為112,876,038元,則被繼承人朱旭昭死 亡時之應繼財產共計274,784,656元(161,908,618+112, 876,038=274,784,656)。又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四分 之一,特留分每人各為八分之一,故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數 額為34,348,082元(274,784,656×1/8=34,348,082元) 。若以華聲公司所鑑定價格366,629,824元,扣減5%計算 之價格為348298332元(366629824-18331491=34829833 2),其鑑定總價格顯高於正心事務所之價格,從而,原告 每人之特留分自當高於34,348,082元。五、侵害特留分之判斷及扣減權之行使:
(一)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指 定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原告並未分得,而如附表編號14 至66所示遺產則僅由原告二人各取得現金2,500萬元,原 告二人所得遺產明顯少於其等各自應得特留分數額34,348 ,082元,足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無論依正心 事務所或華聲公司鑑定之價格計算,被繼承人朱旭昭以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然均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甚明,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然原告二人以其等特 留分受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稅12



,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原 告則主張奠儀應自喪葬費中扣除等語,縱使認為應予扣除 ,惟經計算後,均不影響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遺產比例仍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爭點即無須再予詳述 深論。
(二)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 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 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 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 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 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 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 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業如前述,是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揆諸前揭 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則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朱 旭昭遺產即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 登記日期:105年6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正當。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14日以遺 囑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明細表:
┌─┬───┬─────────┬────┬─────┬──────┐
│編│ 種類 │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或│ 權利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
│號│ │ │數 量 │ │稅局遺產稅通│
│ │ │ │ │ │知書核定價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西員寶│4337㎡ │全部 │45,972,200元│
│ │ │段197-10地號 │ │ │ │
├─┼───┼─────────┼────┼─────┼──────┤
│2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1795㎡ │全部 │13,103,500元│
│ │ │2004地號 │ │ │ │
├─┼───┼─────────┼────┼─────┼──────┤
│3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294㎡ │全部 │16,746,200元│
│ │ │2005地號 │ │ │ │
├─┼───┼─────────┼────┼─────┼──────┤
│4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64.92㎡│1/4 │1,183,301元 │
│ │ │606地號 │ │ │ │
├─┼───┼─────────┼────┼─────┼──────┤
│5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121.35㎡│1/4 │1,641,258元 │
│ │ │888地號 │ │ │ │
├─┼───┼─────────┼────┼─────┼──────┤
│6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294.21㎡│1/4 │3,715,798元 │
│ │ │889地號 │ │ │ │
├─┼───┼─────────┼────┼─────┼──────┤
│7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239.24㎡│1/4 │2,681,820元 │
│ │ │890地號 │ │ │ │
├─┼───┼─────────┼────┼─────┼──────┤
│8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369.9㎡ │1/4 │3,690,584元 │
│ │ │891地號 │ │ │ │
├─┼───┼─────────┼────┼─────┼──────┤
│9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389.5㎡ │1/4 │5,039,935元 │
│ │ │892地號 │ │ │ │
├─┼───┼─────────┼────┼─────┼──────┤
│10│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133.3㎡ │1/4 │1,149,712元 │
│ │ │896地號 │ │ │ │
├─┼───┼─────────┼────┼─────┼──────┤
│11│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永興段│275.38㎡│1024/10000│2,303,851元 │
│ │ │159地號 │ │ │ │
├─┼───┼─────────┼────┼─────┼──────┤




│12│建物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 │1/4 │70,225元 │
│ │ │31建號(門牌:臺中│ │ │ │
│ │ │市大雅區民興街100 │ │ │ │
│ │ │號) │ │ │ │
├─┼───┼─────────┼────┼─────┼──────┤
│13│建物 │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 │1/4 │675元 │
│ │ │1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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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活期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 │20,431元 │
│ │蓄存款│雅分行 │ │ │ │
├─┼───┼─────────┼────┼─────┼──────┤
│15│定期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 │8,000,000元 │
│ │款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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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定存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 │3,902元 │
│ │計利息│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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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活期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 │30,271元 │
│ │蓄存款│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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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定期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 │5,000,000元 │
│ │款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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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定存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 │3,527元 │
│ │計利息│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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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綜合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 │19,716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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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定期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 │6,000,000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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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定存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 │2,498元 │
│ │計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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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綜合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 │11,541元 │
│ │款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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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定期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 │7,000,000元 │
│ │款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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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定存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 │4,564元 │
│ │計利息│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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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支票存│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 │206,282元 │
│ │款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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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活期儲│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 │61元 │
│ │蓄存款│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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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綜合存│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 │1,904元 │
│ │款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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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定期存│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 │4,000,000元 │
│ │款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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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定存應│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 │ 2,7396元 │
│ │計利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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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定期存│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 │8,000,000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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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定存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 │4,344元 │
│ │計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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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綜合存│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 │22,731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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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綜合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4,658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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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定期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5,000,000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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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定存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3,491元 │
│ │計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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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綜合活│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 │ │5,087元 │
│ │期存款│行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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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綜合定│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 │ │6,000,000元 │
│ │期存款│行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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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綜合定│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 │ │3,311元 │
│ │存利息│行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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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綜合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3,632元 │
│ │款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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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定期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2,000,000元 │
│ │款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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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定存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595元 │
│ │計利息│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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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綜合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2,578元 │
│ │款 │社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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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定期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2,000,000元 │
│ │款 │社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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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定存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595元 │
│ │計利息│社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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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活期存│大雅區農會 │ │ │105,542元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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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活期儲│大雅區農會 │ │ │11,892元 │
│ │蓄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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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活期儲│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25,376,562元│
│ │蓄存款│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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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活期儲│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11,604,499元│
│ │蓄存款│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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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綜合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514元 │
│ │款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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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外幣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221,534元 │
│ │款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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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外幣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148,193元 │
│ │款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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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6,032,400元 │
│ │期存款│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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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4,078元 │
│ │存利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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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533,625元 │
│ │期存款│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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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1,388元 │
│ │存利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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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投資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2,425股 │ │31,403元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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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