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85號
TCDV,105,訴,318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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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晏士俊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晏士佳
      晏士信
      晏林靜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晏士佳所有。
被告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晏士信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晏士佳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95年9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晏士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95年9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晏士佳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晏士信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晏士佳間於民國95 年9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88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1,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晏士佳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1)經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於95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確認原告與被告晏 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1,所 為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晏士信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 6分之1)經中正地政於95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以被告晏士佳、晏士 信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無償贈與被告晏林靜惠 ,並於同年9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乃於105年12月23日追 加晏林靜惠為被告。並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⒈被告晏士佳及被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10 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被告晏林靜惠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中正 地政於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附表二編號5、6)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晏士 佳所有。⒊被告晏士信及被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均為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贈與之行為及105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晏林靜惠應將第3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中正地政於105 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二編號7、8)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晏士信所有。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晏士佳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均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⒍被告晏士佳應將 第5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中正地政以收文字號為95年普字 第44 0260號,95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二編號1、2)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⒎確認原告 與被告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 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⒏被告晏士信應將第7項所示土 地及建物,經中正地政以收文字號為95年普字第440260號, 95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4)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五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被告既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不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間95年9月20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均為晏亦程與被告晏林靜惠之子。晏亦程於86年12 月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本息合計約200萬元,未能按期清償,乃欲 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原計畫如未能與銀行達成協商, 即請被告晏林靜惠代為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以清 償債務,並於95年9月初預先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資料交付被告晏林靜惠保管,後因與銀行協商成功,系 爭房地已無出售必要。又因原告係利用上班時間抽空去辦理 相關證明,方提前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晏林靜惠,且因信任 被告晏林靜惠以及誤認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只有3個月,而 未拿回寄放在被告晏林靜惠處之上開文件。嗣於105年5月初 ,原告發現系爭房地該年度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僅記載「 晏士佳等2人」,乃於105年5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於95年9月20日 偽造原告名義,由訴外人陳娜慧擔任兩造代理人,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各移轉6 分之1予被告晏士佳晏士信,並經中正地政以收文字號為9 5年普字第440260號受理,於95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晏林靜惠陳娜慧擔任代理人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或移轉登記,是上開買賣及移轉登 記均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之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無權代理移轉登記後,雖曾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持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晏士 佳、晏士信竟於105年8月10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持分(均 為2分之1,各含原告所有6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晏林靜惠 ,並於105年9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晏士佳晏士信 未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將之贈與被告晏林靜



惠,屬無權處分,被告晏林靜惠亦無從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晏 林靜惠將屬原告所有3分之1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另被告上 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持分回復登記等權利之 行使,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各贈與6分之1)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第1至4項所載。另因被告晏士 佳、晏士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晏士 佳、晏士信應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持分登記如先位聲明第5 至8項所載。又被告等3人所為之上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均未獲原告之同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原告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備位聲明。
㈢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三兄弟繼承,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此依我國社會由子共有家產之習俗觀之,甚 為合理。被告晏林靜惠辯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 登記3分之1應有部分與原告,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此應由被告晏林靜惠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負舉證責 任。被告晏林靜惠僅提出其胞妹林秋香為證人,然證人林秋 香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蓋被繼承人晏亦程係於86年12月8日 死亡,證人林秋香卻證稱於92年聽聞晏亦程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晏林靜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晏林靜惠所有,純屬 臨訟置辯,若被繼承人晏亦程欲將系爭房地贈與晏林靜惠, 應在生前提早規劃,即使身體狀況不佳,亦可委由代理人辦 理,還可享有夫妻間贈與免稅額之優惠,甚或晏亦程過世後 ,亦可依法繼承登記為四人即原告及被告等公同共有。另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晏士信晏林靜惠居住使用,且原告再婚後 ,因必須擔負同時撐起兩個家庭之責任,工作更加忙碌,加 上與被告晏士佳及被告晏士信不合,因此較少回家,故未經 手系爭房地稅金之問題。
㈣被告既自承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應屬無效;被告辯稱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真意 ,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又若被告晏 林靜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何未將原告應有部 分登記與被告晏林靜惠,而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晏士佳、晏士 信,嗣後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再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被告 晏林靜惠,足見原告與被告晏林靜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被告既已自承被告晏士佳晏士信與原告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晏士佳、晏士 信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 告所有。又雖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被告並非僅有害於債權,亦有害於 原告之物權,應可認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物權者,則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㈤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 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晏士佳及被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②被告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晏士佳所有。③被告 晏士信及被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 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贈與之行為及105年9月12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 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7、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晏士信所有。⑤確認原告與被告晏士佳間 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所為買 賣行為不存在。⑥被告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⑦確認原 告與被告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 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⑧被告晏士信應將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晏林靜惠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五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晏林靜惠所有,被告晏林靜惠與被繼承 人晏亦程結婚多年,晏亦程過世前一、二年間,即表示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晏林靜惠,被告晏林靜惠亦同意,此為兩 造及家族間成員均知之事,是晏亦程於生前即與被告晏林靜 惠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惟因晏亦程當時身體狀況不佳 ,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晏亦程過世後,被告晏林靜惠因 自己年事已高,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恐將來再移 轉至原告及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名下時,平白增添稅金問題 ,乃決定形式上以分割繼承方式為之,由原告及被告晏士佳



晏士信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晏亦程與被告晏林靜惠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成立、生效於晏亦程生前 ,性質上屬於「生前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且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繼承權,故系爭房地 並非「遺產」,而係晏亦程「生前債務」之標的,而此項生 前債務之履行,依債權人即晏林靜惠之意思,係由兩造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借名契約成立時間為87年6月3日。
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後,系爭房 地由被告晏林靜惠晏士信居住使用,而原告、被告晏士佳 則未與晏林靜惠同住。原告於94年間欲與當時之配偶何果圓 (改名為何安晴)離婚,並與現任配偶結婚,何果圓遂尋求 被告晏林靜惠幫助,被告晏林靜惠聽聞此事後,苦勸原告應 以家庭為重,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晏林靜惠才要求原告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出,欲取回借名於原告名下 之系爭房地持分,另外登記給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原告自 知理虧遂將上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晏林靜惠,被告晏林靜惠 再指示被告晏士佳配偶陳娜慧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故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日移轉予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時,原告係知情且同意。後因原告要求晏林靜惠將系 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晏林靜惠為弭 平紛爭,方要求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晏林靜惠,由此可知被告晏林靜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㈢原告諉稱當時係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才將其印鑑章、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由晏林靜惠保管,以利未來與 金融機構協商破局後移轉。姑不論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 證影本為原告本身擁有、隨手可得外,印鑑證明之聲請更是 原告本人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後當天即可取得,實無須預先 寄放在被告晏林靜惠處。再者,原告多年來從未繳付系爭房 地稅金,豈會毫無知覺。
㈣針對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10日錄音譯文,陳述意見如下: ⒈錄音時間02:54被告晏士佳稱「還好當時有把你分出去」 ,係因原告未依先前協議扶養母親晏林靜惠,又於事後要 求被告晏林靜惠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至原告名下所致,僅 係表達事後感想,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⒉錄音時間22:31被告晏林靜惠稱「那個時候太晚過了,如 果早一點過你可以過到我的名字」、23:14晏林靜惠轉述 晏士佳曾向晏林靜惠表示「回來講的,意思是怕說這個房 子給你們對不對,…我害怕,到時候再過過來給你(指的



晏林靜惠),我說不用嘛!那麼麻煩幹嘛?到最後還不是 你們的,這樣講,真的。」其因是被繼承人晏亦程遲未過 戶系爭房地給被告晏林靜惠,至晏亦程過世後,只好以繼 承方式先過戶至原告及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名下,被告晏 士佳向晏林靜惠表示如晏林靜惠擔心的話,可以先過戶至 三兄弟名下,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晏林靜惠,顯見系爭房地 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名下。 ⒊至於原告以錄音譯文中被告晏林靜惠曾說「不然阿母再過 回來給你啦」,以「過回來」這個詞彙,認定原告應係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云云。上開譯文有誤,應係「不然後 ㄅㄞˋ再過回來給你啦」,晏林靜惠僅係重複上述23:14 之內容,非欲將系爭房地再過回給原告,此乃原告之誤解 。
⒋另於錄音譯文中23分02秒原告之配偶齊揚稱「你不是有講 嗎?你不是有講說先過到他們三個人名下,阿如果你會擔 心的話」可知原告亦應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若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晏林靜惠,何以被告晏林靜惠有 決定權系爭房地要過戶至何人名下,且齊揚係以「先過到 他們三個人名下」之字眼,依此可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
㈤證人林秋香已證述晏亦程生前曾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晏林靜惠,且對於晏亦程生前至何處治療、住院知之甚詳, 可認其證述為真實。原告以證人林秋香證稱聽聞時間點為92 年間,而當時晏亦程已死亡多年,主張其證述內容不實。惟 晏亦程死亡至今已過20年之久,而林秋香本人年歲漸長,對 於較為久遠之事件、發生之時序逐漸淡忘純屬自然,尚難因 記憶一時發生錯誤而認定其所供述之內容不實。 ㈥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為贈與,係為節 省稅金,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因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 被告晏林靜惠,故上開買賣行為實係被告晏林靜惠與被告晏 士佳、晏士俊所為,且隱藏「終止晏林靜惠與原告晏士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二人另外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行為。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亦應受隱藏法律行為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 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限於 非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 房地於95年12月12日之無償贈與行為,不符民法第244條第3 項之規定。又不動產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



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 ,原告現非登記名義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原告與被告晏士 佳、晏士信為晏亦程與被告晏林靜惠之子。晏亦程於86年 12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⒉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被告晏士佳、晏士 信。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於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晏 林靜惠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晏林靜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
⒊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日 買賣移轉登記,彼此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給付價金 。
⒋原告於95年4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原 告出具財務資料有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⒌原告曾於95年9月初將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晏林靜惠。被告晏林靜惠再將原告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 明交予訴外人陳娜慧,由陳娜慧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95年12月12日之買賣移轉登記。 ⒍原告未曾實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系爭房 地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地於晏亦程過世後均由被告晏 林靜惠晏士信居住使用。
㈠爭點:
⒈晏亦程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晏林靜惠? ⒉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3分之1與原告,是否因被告晏林靜惠與原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
⒊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所有,該買 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 否隱藏被告晏林靜惠與原告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由被 告晏林靜惠借名登記於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名下各6分之1 ?
⒋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名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晏林靜



惠所有,其中原屬原告名下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是否為 無權處分?被告晏林靜惠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各被告名下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晏林靜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 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2號、 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晏亦程 於86年12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至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人,係基於被告晏林靜惠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約 定,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舉證證明。證人林秋 香雖證稱:晏林靜惠是我姐姐,系爭房地原來是姊夫晏亦 程的,晏亦程生前說系爭房地要給我姐姐,因為我姐姐也 沒什麼錢,系爭房地也是要給3個兒子,所以將系爭房地 之直接登記在3個兒子名下,只是暫時登記在他們名下, 不是真的要給他們,只是要節省去世以後再次的過戶費用 ,3個兒子都知道晏亦程生前說要把房地給晏林靜惠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系爭房地於晏亦 程死亡後,係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證人林秋香證 述,兩造協議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被 告晏士佳晏士信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係為避免將來 被告晏林靜惠去世後,需再支出一筆過戶登記費用,即有 使原告實際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是縱證 人林秋香證述晏亦程生前有表示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晏林靜 惠,然此無從證明晏亦程係表示生前贈與或死後由被告晏 林靜惠單獨繼承,又兩造既已協議分割晏亦程遺產,證人 林秋香既未聽聞原告有為同意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晏林靜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⒊至原告於分割繼承後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未繳納房屋稅 及地價稅,因兩造為至親關係,且系爭房地係由母親即被 告晏林靜惠及被告晏士佳居住,故原告未積極取走所有權 狀或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亦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晏林靜 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另被告晏士佳稱:權狀 有拿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系爭房地分割 繼承後,被告晏士佳確有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更無從認定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晏林靜惠。另被告稱原告所 提錄音譯文中23分02秒原告配偶齊揚稱「你不是有講嗎? 你不是有講說先過到他們三個人名下,阿如果你會擔心的 話」(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此係齊揚所述,並非原告 之陳述,且被告晏林靜惠隨即回答:「沒有,那個是你大 哥講」(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晏林靜惠亦否認曾 說先過到原告名下,是此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 屬實。又原告僅將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被告晏林靜惠, 待原告無法於銀行達成協商時始出售系爭房地,尚未授權 被告晏林靜惠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告晏林靜惠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晏士俊 上開房地的持分移走,有無經過他的同意?)我沒有經過 他的同意,這本來就是我老公說要留給我的,我覺得我本 來就有權利可以把他的持分收回。」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31252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足認原告確未授權被 告晏林靜惠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晏林靜惠 未經原告授權,竟將原告所交付文件交予陳娜慧,指示陳 娜慧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各出售應有部 分6分之1予被告晏士佳晏士信,並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其 以原告名義所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 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未經原告承認,對原 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晏士佳、晏士 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各塗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是原告已拒絕承認上開 無權代理行為。
⒉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可 參)。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 ,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晏林靜惠出售系 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惟被告自承:當時不是買賣真意 ,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2 頁);且兩造就原告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間就系爭房地 於95年12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彼此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 ,亦無給付價金,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認被 告晏林靜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抗辯上開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終止晏林 靜惠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晏林靜惠與被告晏士 佳、晏士信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此為原告所否 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先辯稱隱藏贈與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162頁),後再改稱隱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晏林靜惠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不可能與被告晏林靜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 抗辯係隱藏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間另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即不足採。
⒊按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 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均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自 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被告晏士佳晏士信與原告 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直接相對人,並無土地法 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而該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未經 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未能 取得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塗銷該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目前非 登記所有權人,無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尚



不足採。
⒋又被告晏林靜惠指示陳娜慧以原告名義分別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共3 分之1),所為買賣契約,既係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承 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被告晏林靜惠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於105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晏林靜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至59頁),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晏林靜惠指示陳娜慧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6分之1予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此屬無 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經原告授與 代理權,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均如前述。故 被告晏士佳晏士信並未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晏士佳晏士信以自己名義將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晏林靜惠,係 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未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 。又被告晏林靜惠與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既有前述無權代理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善意受讓之可能,故被告晏林靜 惠未經原告承認,亦未能取得被告晏士佳晏士信無權處分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晏林靜惠將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各無權處分6分之1),予以塗 銷。
㈣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晏林靜惠,因被告晏士佳晏士信未取 得該部分所有權,此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契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晏林靜惠應 將附表二編號5、6、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晏士信附表二編號3、4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備位之訴係於 請求回復其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無理由時,始請 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原告先位之訴關於撤銷贈與部分雖為 無理由,然回復登記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既均有理由, ,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加以裁判,附此序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契約,雖無理由,然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均有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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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