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吳曉艾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林楚皓
訴訟代理人 林景森
被 告 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林靂玄
蘇恩
被 告 徐崇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崇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崇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恩,惟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業已變更為劉德豐,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 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 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 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 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 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 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 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 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 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楚皓、成吉思 汗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林楚皓應容許原 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林楚皓、成吉思汗管理委 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 ,具狀追加徐崇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徐崇哲、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林 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適法。又原告上開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以徐崇哲、成 吉思汗管理委員會分別與林楚皓為先位及備位之被告,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對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下簡系爭房屋),與被告林楚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及被告徐崇哲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 5樓房屋)均係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所屬社區之同棟公寓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104年12月 間,原告經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趙姵驊通知原告 房屋漏水嚴重,其天花板、牆壁、裝潢、實木地板等物均已 嚴重毀損,甚至發生一開啟天花板上所裝設電燈之開關即會 出現火花之危險情形。當時原告先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 房屋內現場評估,認定系爭漏水問題應係肇因於7樓給水管 及公共管線破裂,若欲完全修繕解決漏水問題,須進入7樓 房屋施工等語,被告管委會則認定系爭漏水問題係肇因於同 棟5樓房屋之給水管於6樓與7樓間滲漏,需於7樓房屋開孔施 工等語,然被告林楚皓拒絕配合於7樓房屋開孔檢修,嗣經 原告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林楚皓無故 未到場,為此,原告於105年5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林楚皓、管委會儘速出面積極協助修繕、處理漏水 問題,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林楚皓已分別於同年月5日及9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林楚皓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管委會 與原告就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費用負擔等情亦無法達成共 識,致漏水問題無法修復有日趨嚴重之情事。
㈡嗣於105年10月11日鑑定人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指派之陳永成技師,至系爭房屋及被告林楚皓7樓房屋進行 初勘,初步判斷漏水原因是給水管之接頭或管線裂損造成, 管線裂損為6樓以下之管線,應更換管線為宜等語,原告將 上情通知被告徐崇哲並合意就其所有之5樓房屋為關水測試 ,測試結果發現5樓房屋關閉水源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 停止漏水,故最終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供給5樓房屋 用水之管線漏水」所造成。被告徐崇哲同意先墊付費用以修 繕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管線,並於105年11月28日僱工更換管 線完成,故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惟因漏水造成毀損 之部分尚待修繕。被告徐崇哲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給 水管功能為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且樓層各 戶均有專屬各別給水管線,並非公共管線使用,故5樓房屋 之專用給水管自應由5樓住戶負責修繕、維護。然被告徐崇 哲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5樓房屋之專用給水 管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 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徐崇哲請求賠償其損害。
㈢104年12月22日原告經承租人通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時,隨即向本件社區大樓所設管理室反應並請求協助處 理,當時被告委員會已通知7樓房屋之被告林楚皓配合開門 檢修,以查明漏水原因,且原告一再關切聯繫處理進度,被 告管委會之總幹事遂數次電聯被告林楚皓,惟被告林楚皓仍 拒絕配合,被告管委會遂以105年2月2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 碼000063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楚皓,請其於函到3日 內配合開門檢修。又依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所出具105年8月24日「成吉思汗6K浴室 漏水說明」,可知雖於105年1月22日訴外人國霖公司初步判 定是5樓給水管漏水,惟實際漏水原因仍需勘查7樓房屋始能 確定,蓋漏水係從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滲漏而下,在未進入7 樓房屋確認前,實難排除是否係7樓房屋防水層破裂造成漏 水。然遲至105年2月23日被告林楚皓始同意被告管委會進入 7樓房屋勘查,勘查結果則為須於7樓房屋浴室或浴室外牆面 開維修孔勘查維修等語,然被告林楚皓依舊拒絕配合,致原 告始終無法確定漏水原因並進行修繕。據上,為修復系爭漏 水問題,被告管委會委請訴外人國霖公司及原告所聘請之專 業人士均表示確有進入7樓房屋之檢視、修繕必要,而被告 林楚皓既同為成吉思汗社區大樓之住戶,本有義務配合檢修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容忍原 告進入7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林楚皓先拒絕配合開門 勘查,後又拒絕在7樓房屋開孔檢修,並對漏水事宜一再置 之不理,已使系爭漏水問題日趨嚴重,致原告所受損害日益 擴大,故其故意拖延行為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之一,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楚皓與被告徐崇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原 告先位聲明所示。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徐崇哲就本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本件社區公寓大樓之管道間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空間,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恣意進入管道間查驗管線,則屬於共 用部分之管道間內所設置之給水管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 繕、維護、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惟被 告管委會未善盡其職務,定期檢修管道間內之管線,致管道
間內之管線破裂漏水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管委會應有過失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544 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本文 、第36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其損害,並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楚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
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因系爭給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原告 房屋夾層二樓之天花板、臥室之實木房門、實木地板(含玄 關、臥室、和室)、電視櫃、床頭櫃、木材隔間牆、儲藏室 門框、壁紙等處均因吸水而有腐爛、變形、發霉等狀況,嗣 漏水再向下漫延致系爭房屋夾層一樓之天花板、酒櫃、實木 地板、牆壁、壁紙等處,亦因吸水而有腐爛、變形、產生壁 癌等狀況,以上毀損部分均須拆除後重新復原始得恢復原狀 ,估計修繕費用共計792,383元。
⑵租金損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趙姵驊及其友人張耀升 ,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每月收取 租金17,500元,嗣於103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訴外 人趙姵驊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條件續約,每次續約之租 賃期間均為1年。惟因原告遲遲無法進入7樓房屋進行修繕, 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故原告 自105年1月2日起減收租金為每月10,000元(即每月租金減 收7,500元)。嗣為避免電線走火致生訴外人趙姵驊及全體 住戶之生命、財產陷入危險,原告透過被告管委會委請電機 公司剪斷漏水較嚴重處之2盞電燈之電線,並於105年5月2日 與訴外人趙姵驊合意終止租約。故原告自105年1月2日至105 年5月1日因減收4個月之租金而損失3萬元之租金收入(計算 式:7500×4=30000),且亦喪失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 10月1日止原預期可收取之5個月租金87,500元(計算式:17 500×5=87500),以上共計117,500元。 ⑶綜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09,883元( 計算式:792383+117500=909883) ㈥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徐崇哲、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 9,883元,及自106年3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 被告委員會、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106年 3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漏水之給水管係被告徐崇哲專用之私人管線,應屬於被 告徐崇哲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徐崇哲負擔管理、維護之義務。縱 系爭給水管接頭或管線破裂位置係在6樓房屋及7樓房屋之間 ,惟被告徐崇哲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要求其他住戶配合其施行必要之管線維護或修繕工程, 並非全然無施行維護、修繕之可能。系爭社區大樓於83年5 月間建築完成,迄至104年12月間發生漏水時,系爭給水管 已使用逾21年,故依一般生活經驗可以預期使用年限長久之 水管可能發生漏水之危害,倘被告徐崇哲有定期檢修其私人 管線,應可及時汰舊換新,而不致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是 以,此部分顯難認被告徐崇哲就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
㈡依被告徐崇哲於105年4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之照片,可見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之管道間亦漏水已久(與 原告6樓房屋漏水點係同一面牆),造成其牆壁有嚴重之壁 癌狀況,足證被告徐崇哲早已知悉其給水管有漏水之狀況, 仍遲未積極處理。且當被告管委會於105年2月29日通知伊有 關原告6樓房屋漏水初步判斷係5樓給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徐 崇哲仍不願承認,於105年3月11日要求國霖機電公司偕同查 看6樓漏水情形後即未再關心,原告通知被告徐崇哲有關105 年10月11日鑑定人初勘結果後,被告徐崇哲依舊懷疑是公管 問題,要求原告偕同再次於105年11月2日為關水測試,其後 始同意先就漏水管線進行修繕。是以,被告徐崇哲有怠於修 繕漏水之事實甚明。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發現漏水之日起迄至105年11月28日被 告徐崇哲僱工更換系爭漏水管線完成之日止,此期間內原告 房屋持續漏水長達將近11月餘,足見系爭房屋因漏水致損壞 面積日漸擴大,實係被告徐崇哲遲未修繕漏水而長期日積月 累所致。又系爭社區大樓之管道間內管線複雜,部分管線係 呈彎曲狀,故5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處所滲漏出來之水滴並未 直接落下至一樓,反而係沿著管道間之牆壁、管線四處流溢 ,造成水滴落於系爭房屋夾層二樓之天花板上方管線後亦逐 漸累積流溢四處。嗣原告為避免漏水範圍持續擴大,經友人 建議於105年6月1日開始引流並用大水桶接水,使滲漏之水 滴能夠集中引流至大水桶內而不再四處流溢,原告不僅委由 鄰居每天至原告房屋幫忙倒水,原告亦一週數次往返原告房 屋,以親自確認漏水最新狀況,故引流接水之大水桶並非無 人看管,亦未因此造成損害擴大,反而係限縮漏水影響之範
圍。是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原告並無刻意延遲修繕或放任 漏水範圍擴大,原告已盡力阻止損害範圍擴大,僅因被告林 楚皓拒絕配合而遲遲無法進行修繕。系爭給水管之漏水確實 會沿著管道間內之水管流溢、滲漏至其他住戶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等處,原告於6樓房屋夾層二樓玄關靠近管道間之天 花板開立維修孔以利檢測及修繕,實有其必要性,且並未因 此造成損害擴大,反而係有助於減緩損害之程度。被告徐崇 哲辯稱原告就其室內裝潢、傢俱部分之損害應與有過失云云 ,為無理由。
㈣據成吉思汗社區工作日誌可知原告並無延誤修繕漏水之情。 倘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無須協調其他樓層住戶配合修繕,即 可於系爭房屋內自行僱工完成修繕漏水,則原告豈可能不早 日修繕漏水以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來獲取租金收入?且 依據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份會議紀錄第2頁記 載,足證被告林楚皓多次拒絕配合查看、修繕系爭房屋漏水 事宜,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遲遲無法進行修繕 ,最後維修方法雖然沒有透過7樓,可是本件維修方法並非 是正常的維修方法。又原告無法依主委之建議從系爭房屋進 行修繕,係因為當時主委主張之修繕是否具有可行性已有疑 義,若強令原告先行負擔費用進行嘗試性的修繕,對原告而 言是不公平的。
㈤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損 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確實因漏水造成前述嚴重毀損情形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且原告得請求全部裝修重作回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872,19 1元,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2,383元,應有理由。原告與被告 徐崇哲105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為了漏水的情形 先進行改善,故同意被告徐崇哲先修復破裂的管線,使房屋 不再繼續漏水,至於其他家具裝潢的損害,雙方同意於訴訟 中繼續爭執,故該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之文 句,原告向被告徐崇哲請求給付裝修重作回復原狀工程總金 額為168,370元,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目的係 在回復原告房屋之價值、效用,並無因此修繕後,而有另提 高原告房屋之價值、效用之情事,故本件應不生材料應予折 舊之問題。況倘未發生系爭漏水管線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毀損 ,原告根本無須進行任何修繕,豈有折舊之問題可言。 ㈥退步言,縱認本件回復原狀之費用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然原告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請求修繕項目均屬室內 裝潢工程,乃房屋之「固定性」附屬設備而無單獨使用價值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耐用年數應
為50年;而系爭房屋係於92年7月間由原屋主重新裝潢後始 出售予原告,嗣於102年10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趙姵驊後,由訴外人趙姵驊重新黏貼壁紙,故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潢使用迄今尚未逾14年,其修復費用折舊率應不得逾 28%(計算式:14÷50=28%),始為合理。故就鑑定事項一 之鑑價結果,拆除重作工程金額之材料部分為556,356元, 折舊28%後為400,576元(計算式:556356×0.72=40057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全部裝修重作回 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716,411元(計算式:280353+400576+3 5482=716411)。另就鑑定事項二之鑑價結果,拆除重作工 程金額之材料部分為92,660元,折舊28%後為66,715元(計 算式:92660×0.72=66715),則原告依協議書得向被告徐 崇哲請求系爭房屋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之裝修重作回復原狀 工程總金額為142,425元(計算式:67574+66715+8136=14 2425)。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楚皓部分:從104年9月1日至今,被告林楚皓7樓房屋 都是空屋,都沒有用水,不可能是7樓房屋住處漏水的問題 。105年2月23日下午2點多,被告林楚皓有會同被告委員會 委員、總幹事、租屋人及國霖機電進到被告林楚皓7樓房屋 裡面,勘查結果不是7樓房屋漏水,當時被告林楚皓有明確 向大家表示不是7樓房屋漏水,且修繕不需要經過被告林楚 皓7樓房屋,後來他們修繕的結果也證實根本無需經過7樓房 屋,由此可知,漏水根本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楚皓,而且被告 林楚皓於104年12月主動把水關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遲延 與被告林楚皓無關,是原告自己拖延修補。此外,當初有會 同主委、土木技師及前屋主勘驗時,發現原告6樓房屋自己 的排水管及給水管管道有私自更改的痕跡,漏水原因有可能 是原告私改管道所造成,漏水修繕應該隔空處理就可以。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抗辯:
⑴在原告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其房屋有漏水情形後,被告管委會 即積極協助處理,並找來修繕人員、水電師傅,協調並通知 同棟5樓、7樓、8樓住戶,開門進屋以查明漏水原因,後經 查明認定是5樓房屋住戶之專用給水管破裂所致,非公共管 線的問題,被告管委會也將處理經過及結果告知原告。是以 ,系爭漏水問題既非公共管線問題,而是各住戶專用給水管 破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9日函文,可知系爭漏水修繕費
用應由5樓專用住戶即被告徐崇哲負責,原告向被告管委會 請求,洵屬無據。
⑵又被告管委會已有盡力聯繫相關住戶,並提出建議,只是住 戶都不願意聽從配合,以致有這樣的延誤損失,故這部分不 應該由被告管委會承擔。再查,當時原告只有寄發存證信函 來,並沒有實際詢問修復之技術,被告管委會無法先行代墊 費用。另對於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惟被告管委會很早就通 知原告,被告管委會是管理大樓公共事務的單位而已,是站 在協助及溝通的立場提供給所有住戶解決問題,而非賠償單 獨個案,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告,很不合理。
⑶倘認被告管委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 部分,租約相對人並非其所主張之現承租人趙姵驊,故否認 租賃文書之真正,且究竟是租約已到期而終止或是其他原因 、是否與本件漏水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有關原告 所主張據以計算損害之租金、租期,即有疑問。又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徒以新木板更換被毀損之木板費用,及以新更 換馬桶、磁磚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可採。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崇哲抗辯:
⑴原告房屋漏水原因,105年10月11日經鑑定單位派出之技師 建議,嗣後另於105年11月2日就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進行關 水測試,原告房屋天花板即停止漏水,方確認之系爭原告房 屋漏水係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之給水管接頭或管線裂損所致 ,是在105年11月2日前,並不能確認係被告徐崇哲使用之系 爭給水管漏水,此先敘明。又該管線之管道間之位置係位於 每樓層浴廁與樓梯間之牆壁內,屬各戶專有區域,而本件管 線破裂之位置又係位於7樓與6樓之間,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及第7條第2、3款規定,似非被告徐崇哲所得維 修。又該專用水管雖位於系爭社區大樓所設管道間內,為連 通數個專有部分之空間,又屬公寓大廈基礎建設之一部,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恣意進入管道間查驗管路,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規定,似屬不得供做專有部分, 亦不得違約定專有之範疇,因此於該管道間內之設施如有須 修繕之必要,被告徐崇哲亦無從為之。
⑵系爭漏水管線係自頂樓沿各戶專有區域內之牆壁通至1樓, 雖各戶均有專用之給水管,惟如未經各專有區域之所有權人 同意進行檢視,各戶並無法任意進入他人專有區域內檢修管 線是否有損壞情形,且被告徐崇哲於系爭漏水原因發生前, 並未曾就管線或其他相關之設備進行改裝或修繕,故系爭管
線漏水實難歸責於被告徐崇哲。原告自104年12月間即發現 有房屋漏水情形,並旋即透過被告管委會,及臺中市南屯區 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林楚皓配合維修,然被告林楚皓均表示 不同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就系爭漏水問題所致損害於105年2月23日(即管委會協 調遭拒之日)後原告所受之擴大損害,自與被告徐崇哲無涉 。再觀諸訴外人國霖公司出具「成吉思汗6K浴室漏水說明」 所載,可知於105年2月29日當時,尚不能確定被告徐崇哲之 5樓給水管漏水,尚須進行進一步勘查始能知悉,並進而從 事修繕。基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徐崇哲遲未進 行修繕所致,顯有誤會。事實上,本件經查明確認係被告徐 崇哲使用之系爭給水管漏水後,被告徐崇哲立即積極處理此 事,雖被告林楚皓仍不願意配合,同意由伊所有之7樓房屋 開洞修繕,被告徐崇哲乃自行協商8樓住戶,由8樓房屋處開 洞修繕,逕行另接新管,因此解決漏水問題。由此觀之,被 告徐崇哲並無怠於修繕之情形,且若能及早確認漏水管線, 則無其他後續損害之發生,是被告徐崇哲自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乃規範專有、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 他人之法令」。本件發生漏水之給水管,並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原告另援引前 揭法條請求,應有誤會。再者,被告徐崇哲對於防止原告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詳如前述,故縱認有民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應認被告徐崇哲不應負賠償責 任。且被告徐崇哲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時,係認為被告徐崇哲 應負責之範圍僅止於協議書所寫之部分,方才與原告簽立, 然而簽立後,原告又要求需就其他部分為修繕或賠償,導致 後續工項無法進行,被告徐崇哲認為協議書之效力,因係雙 方同意就被告徐崇哲部分僅須負擔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修復 工程,被告徐崇哲否認雙方有同意於訴訟中繼續爭執其他傢 俱裝潢損壞之賠償責任。
⑷原告自104年12月間經承租房客告知而發現有漏水問題,於 技師公會人員會勘後,即自行於6樓管道間天花板開孔將水 引出至水桶存放,再以人力傾倒於排水管路,惟事後接水之 水桶無人看管,方致水桶內之水溢流於原告鋪設之原木地板 上,並致其上傢俱受有損害。惟依系爭社區管道間之設計, 係自頂樓而下之完整獨立空間,如原告未自行於管道間天花 板打孔,並將滴水引流置水桶內,該溢漏之水應會依自然原
理沿管道間牆壁向下流,最終即可自一樓處排出,而不至使 原告室內裝潢、傢俱等物件受損。此外,被告管委會已曾提 供原告可由其房屋直接修繕之技術,然原告未進行修復,僅 表示詢問其他專業師傅後,認為無法進行修復,而並未實際 嘗試修復之結果可否達到原告之目的,以致造成現今要修復 的費用,原告當然要負擔部分責任。且被告管委會發函回覆 原告僅就費用支付為拒絕,並未拒絕提供修繕技術。是原告 自104年12月即知有漏水情事,直至本件鑑定時即106年10月 17日均未為修繕或防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行為,是就鑑定二範 圍即室內裝潢、傢俱部分之損害,因原告遲未修復,導致損 害擴大,原告應認與有過失責任為50%以上。 ⑸就原告主張受損害之裝潢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似 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以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10年為折舊計算,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百,以原告所有上開木造裝潢於完 工後(假設以92年7月為時點)至受損時已逾10年,似應已 無殘值,本件鑑定單位亦未說明該參考表之作成依據,被告 徐崇哲核算其數據,其參考性實容存疑。又系爭建物於83年 間完工,迄今業已20餘年,且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2年 7月有重新裝潢,則退步言,縱認鑑定意見可採,參照該鑑 定報告書附件三-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均應以殘值 10%為計算。
⑹本件鑑定報告書顯已脫出本件囑託鑑定之範疇,亦未說明所 謂單價較高之調整幅度有何依據,顯難足信。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林楚皓所有之7樓房屋,以及被 告徐崇哲所之5樓房屋,均係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同棟公 寓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
(二)原告於104年12月間經訴外人趙姵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嚴重 ,認肇因於7樓房屋給水管及公共管線破裂,被告林楚皓於 105年2月23日配合原告、被告管委會及國霖機電公司至7樓 房屋查看;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被告林楚皓進行調解,被告林楚皓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105年5月3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管委 會、林楚皓出面協助修繕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被告管委 會、林楚皓分別於同年5日及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管線漏水」所造 成。
(四)原告與被告徐崇哲於105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徐崇哲負責雇工修繕漏水工程費用(包括系爭房屋漏水處 牆壁及天花板部分),直至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目前 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但系爭房屋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部 分尚未修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徐崇哲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 致5樓房屋之專用給水管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原告之財 產受損,計有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792,383元及租金損 失117,500元,合計909,883元,而被告林楚皓為成吉思汗社 區大樓之住戶,卻拒絕配合開門勘查,後又拒絕在7樓房屋 開孔檢修,其故意拖延行為致使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及原告所 受損害日益擴大,故請求被告徐崇哲、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 告909,883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主張屬於共用部分之管道 間內所設置之給水管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管理 ,請求被告委員會、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遲 延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徐崇哲與林楚皓,備位請求 被告委員會與林楚皓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792,383元及租金損失117,5 00元,合計909,88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崇哲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乃 因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給水管功能為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 的管道,依卷附之成吉思汗店舖商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給水 昇位圖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成吉思汗社區公寓大 樓各樓層各戶均有各別自頂樓水塔連接至各住戶水龍頭之專 屬給水管,各住戶專屬之給水管並未提供其他社區住戶之給 水,即非共用管線,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規定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又依前揭法條說明 ,被告徐崇哲對於5樓房屋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當然包括裝置於 社區大樓管道間而延伸至5樓房屋用水之專屬給水管線,準 此,被告徐崇哲之專屬給水管線發生破損,應可咎因被告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