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60號
TCDV,105,勞訴,16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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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王碧資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唐瑋勗即上誠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訴狀記載85年10 月9日,已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擔任牙醫助 理,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3,000元。105年6月28日原 告收到被告委由律師之發函稱:⑴原告於105年5月7日上午 於辦公場所教唆同仁在診所前櫃台生一把火,表示「臨時助 理誰來找麻煩,來幾個就燒死幾個」;⑵原告於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Jessie Wang」,發表不實 、侮辱雇主言論;⑶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請生理假,當日卻 於創業之No.55老物工藝店面接待招呼客人;⑷原告向被告 診所負責收費人員佯稱雇主已同意其男友進行矯正治療無需 收費,要求收費人員勿向其男友收款,亦要求收費人員無需 向雇主確認;⑸原告於受僱期間負責執行鼎新購買ERP、CRM 軟硬體案時,未依審核流程將採購合約交雇主審核簽名,私 自蓋用診所印章交付鼎新,至該案不符診所需求,無法與鼎 新終止合約,造成不必要費用支出。而以原告所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通知 自105年6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惟原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為終止,與法不合,因被 告有違法解雇原告情事,且前揭信函所指內容與事實不符, 對原告已構成重大侮辱情事,被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已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查原告自85年10月9日任職至105年7月18日終止日, 其中85年10月9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8年8月22日,係適用勞 基法計算資遣費,合計為463,75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300 0×(8+9/12)=463,750】,至9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8日, 年資11年又18日,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合計 為292,825元【計算式:53000×0.5×(11+18/ 360)=292,825



】,總計756,575元。
㈢、再原告於105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訴職場霸凌,依勞基法第7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得解僱原告。又⑴放火一事 ,並非事實,此有證人李芳妤為證。⑵臉書之內容,乃被告 自行對號,原告無侮辱情事。⑶原告為合法請假,且該工藝 店與原告住家相連,當日乃巧遇大學生,非接待客人。⑷原 告友人免費矯正之事,乃被告同意後所作治療,竟於時隔年 餘始為否認,亦逾30日除斥期間。⑸合約一事,鼎新乃被告 選定之廠商,被告自始至終皆參與其中,何以被告每次審核 付款皆無意見,顯見被告所述不實;且被告因此終止勞動契 約,亦逾30日除斥期間。實則被告所為係因原告不願配合被 告指示從事牙醫助理不能執行之範圍及申訴職場霸淩後,被 告始以各種理由違法解雇原告。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數次發生重大過失,未盡忠誠義務及遵守 附隨義務,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事,情節 重大,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鼎新合約之事, 被告曾給予機會未加以開除。 ⒉105年2月遭員工舉報原告利用身為主管,於103年9月、10月 令其男友前來診所進行全口治療,逕向收費人員佯稱係被告 同意治療,無需收費,亦不需向被告確認,違反工作情節重 大,被告念其工作多年,給予機會未加以開除
⒊105年6月17日接獲員工報告,指原告於同年5月7日上午於辦 公所教唆同仁至診所前櫃台生一把火,表示「臨時助理誰來 找麻煩,來幾個就燒死幾個」,恐嚇同仁,情節重大,違反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有證人黃素李為證 。
⒋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接獲員工報告,經調查發現原告於臉書 以帳號「Jessie Wang」,在10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 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3日 ,發表侮辱雇主言論。然被告為專業牙科醫師,在美國獲得 顎矯正專科醫師認證證書,並在美國加州執業8年,廣受好 評,其後回台應聘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客座教學,82年成 立齒顎矯正專科診所至今,地位崇高,竟遭原告於網路公開 詆毀侮辱,實難諒解原告所為,且其所為違反勞動契約忠誠 義務,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⒌又經被告比對原告出勤,發現其105年3月31日請生理假未上



班,當日卻於其創業之No.55老物工藝店面接待招呼客人, 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亦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
㈡、又依被告與員工之約定,如任職15年以上,無重大過失者, 得享受診所提撥之退休補助,以工作年資乘以離職時之月薪 計算;原告101年間因家中設店需要資金,已向被告預借 643,780元(見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5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之體恤及照顧。
㈢、被告督導原告執行保管印章印信時,應遵行作業規定,用印 後文件需讓被告簽名,原告誤解此為職場霸凌,且因被告夫 婦當時正在美國探親,5月底始返國,並由被告之妻即財務 主管賴克荃調查此事,始接獲同仁反映「放火」事件,並未 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牙醫助理。㈡、原告於10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ALLEN TONG)以LINE軟體終 止兩造僱傭關係之通知。
㈢、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收受被告委由群業法律事務所寄發通知 終止勞動契約之信函。
㈣、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存 證信函。
㈤、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千元。
㈥、被告所提出之「Jessie Wang」臉書內容為原告所發表。㈦、原告有於102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自被告領取643780元 。
㈧、兩造有於104年9月5日簽署「上誠牙醫診所員工任職合約書 』及『上誠牙醫診所管理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因被告於函文中指述之事實不符,對原告屬重大侮辱 行為,且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終止,原告因而於10 5年7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被告則以勞動契約業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經被告終止等語。是本件應予究明者為 :⑴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而屬合法?⑵倘被 告之終止為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合於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 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 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 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其於105年6月17日接獲員工報告,經調查後發現原告 於臉書以帳號「Jessie Wang」,發表侮辱之言論,並提出 臉書下載內容為證(見調解卷第28-40頁)。觀諸被告提出 之文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⑴原告為附表編號1內容之發表,經臉書友人回應「不懂得體 恤部屬為公的付出還加以懷疑、污衊、甚至推卸責任的人.. .」、「豬一樣的隊友,令人害怕.豬一樣的領導,令人─請 造句」,原告則回應「傻眼」(見調解卷第28頁)。 ⑵原告為附表編號2內容之發表,經臉書友人回應「我現在都 超期待你們上班的..每天看世間情..」(見調解卷第29頁) 。
⑶原告為附表編號3內容之發表(見調解卷第31頁)。 ⑷原告為附表編號4內容之發表,經臉書友人回應「他本來就 不是啊!!」、「他是靠女人的~爛透了」,原告則回應「白 痴...欠揍,說反話還是讓我不舒服」(見調解卷第32頁) 。
⑸原告為附表編號5內容之發表,經臉書友人回應「失信於人. 自取滅忙」、「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原告回應「一個 說話不算話沒擔當的人,如果我再相信你的講大話,就是大 白癡了」(見調解卷第35頁)。
⑹原告為附表編號6內容之發表,並與臉書友人交談時,回應 「姐姐也在打惡魔【圖案】」,臉書友人並為「她在惡魔島 工作...」之表達(見調解卷第39-40頁)。 ⒊綜觀上述,原告在得對外分享之臉書公開以「ㄔ屎」、「惡 魔」、「白痴」、「到底是不是個男人」等語評論被告,又



以「白色恐怖」形容工作之處所,且自原告與臉書友人之對 話已足使人明瞭原告所指之人為其雇主即被告,所指工作處 所為被告之診所,客觀上自足讓被告感覺難堪,而被告身為 牙醫師,又為診所之之主持人,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原告所 為之侮辱言語,確實貶損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⒋雖原告指其前於101年、102年間,因在被告設立之診所擔任 牙醫助理工作,在被告授意下,對赴該診所之病人實施醫療 行為,致遭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經上訴後,仍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後原告即不願再配合被告指示依法不能執行之範圍 ,被告因而以各種理由違法解雇原告等語,並提出前揭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然查原告因在被告診所工 作致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固屬真實,惟原告原得據此依法 主張終止契約而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其既選擇仍在被告診所 工作,自應盡其受僱人忠實履行之義務,如有構成雇主得依 勞基法規定終止之事由,難謂被告無依法終止之權利。是以 ,原告既選擇繼續勞動契約,即應衡酌其身份,審慎其言行 ,縱因情緒紓發而於臉書分享心情,惟依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客觀上實已達人身攻擊之謾罵污衊之嚴重程度,且係於 公開之網際網路為發表,自堪認已達「重大侮辱」程度。 ⒌又據證人黃素李證述:伊於104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診所擔 任會計及處理人資,曾向被告報告櫃台權限過大,被告請伊 設系統權限,原告即對櫃台人員表示伊為老闆朋友是來當眼 線,而要求與伊保持距離,在105年5月7日前一日,診所人 員洪聞臨為櫃台相關業務與原告有言語衝突而告知發生情形 ,105年5月7日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診所會議室即員工休 息室,原告對診所人員李芳妤說:去櫃台升起一把火,看今 天臨床助理有誰來亂,就來一個燒一個;原告當時音量很大 ,伊在會議室內更衣室換制服要走出來,洪聞臨則正要走進 會議室,洪聞臨即對李芳妤表示:我是對事不對人。當時臨 床助理有洪聞臨王惠君,其餘之人伊不記得了,原告當場 說王惠君你不算,伊聽聞後感到害怕,但當時未立即告知被 告,直至老闆娘於105年6月中旬提及原告反應副總霸凌之事 ,伊才提起原告所述升一把火之事等語;並有證人黃素李當 庭繪製之會議室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 第174頁、第178頁)。依證人黃素李所述之情節,原告在工 作場所對其他同事所言內容,實足對診所同事造成心理恐慌 及害怕,難認不構成對共同工作之同事之暴行。故依原告所



不爭執之臉書內容及證人黃素李所言,原告任意在臉書侮辱 被告之行為及對同事恫嚇生火之行為,實足影響勞雇關係之 維持,並造成其他同事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已難期待被告繼 續勞動契約而有採取終止契約手段之必要。
⒍至證人李芳妤於本院證述:伊是105年3月至5月間受雇於被告 之診所,105年5月7日上午在會議室發生何事沒有特別印象 ,也沒有聽到原告叫伊去櫃台生火,伊通常不是在會議室裡 的更衣室換衣服,除非另一間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反面至第200頁);查證人李芳妤一則自承其對當日上 午在會議室所發生之事沒有特別印象,而未能證述當日情形 ,另又稱未聽聞原告說至櫃台生火之事,前後證詞明顯矛盾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其證稱未聽聞原告陳述生火一節, 即非可採信。
⒎原告又以原告臉書內容及105年5月7日發生之事件,距被告 於105年6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等語;惟依證人黃素李證述情 節,證人係於105年6月中旬始向被告之妻即老闆娘反應原告 於會議室之言行。另據證人李耀東於本院證稱:伊受雇於被 告委任之人資顧問公司,自105年4月受公司指派協助被告處 理勞動契約及員工管理規章等事項,105年6月17伊去被告診 所進行人資輔導,被告夫妻提出原告在臉書發表之內容,當 日黃素李也在場提出原告稱放火之事件,被告夫婦欲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詢問伊看法,伊當時回應若臉書及放火事 件是具體事實,可考慮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之妻當時是說在幾天前看到臉書內容,確切時間伊不清楚等 語),並有證人提出之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198、208-209頁),可證被告係在105年6月始知悉原告臉書 內容及105年5月7日發生之事件;且以原告於臉書所發表貶 損被告評價之文字用語,依被告之身份、地位而言,如其早 已發現,必於當時即詢問證人李耀東並採取法律行動,不可 能隱忍至105年6月始向李耀東詢問意見,益證證人李耀東證 述情節,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委由律師事務所於105年6月 24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見調解卷第4-5頁),經原告 於105年6月28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⒏據上,應認原告所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 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 行為」要件,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本院既認 被告以前揭事由為終止屬合法,則就被告所指原告於生理假 所為活動、原告友人治療未收費及鼎新合約用印等是否有違



勞基法第12條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原告雖稱其向被告反應遭受霸凌,依勞基法勞動基準法第74 條第1項、第2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 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 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規 定,被告不得為解僱之處分等語。惟原告所稱霸凌,係指其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夫婦申訴遭副總誤解簽署鼎新合約之事, 而此乃關於診所內部授權用印職權之釐清,與勞基法或其他 勞工法令規定之違反無關,原告自稱職場霸凌,然未說明其 向被告申訴之事實與勞基法第74條規定有何關聯,所為不得 解僱之主張自非可採,不影響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為本件之請求非有理由:依前所述,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兩 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並於105年6月28日終止意思到達 原告而生終止效力,是原告嗣以被告違法解雇,並因終止信 函所指皆屬不實,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為由,另通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難生終 止效力,則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資遣費一節,依法無據 ,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6,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 聞臨一節,因本院業已認定事實於前,核已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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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文日期 │被告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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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 │一個人的程度到哪裡,從她處理│
│ │4日 │事情的方法、態度,就可以發現│
│ │ │~隨著時間‥越來越發現她的程│
│ │ │度真不是普通的低,每天都是一│
│ │ │場戰爭的感覺 │
├───┼─────┼──────────────┤
│2 │104年10月 │白色恐怖~ │
│ │ 6日 │ │
├───┼─────┼──────────────┤
│3 │104年11月 │自私自利~是不知道下班了嗎? │
│ │1日 │ │
├───┼─────┼──────────────┤
│4 │105年1月8 │到底是不是個男人?別再逼我了 │
│ │日 │。 │
├───┼─────┼──────────────┤
│5 │105年2月4 │沒想到一個人可以這麼沒擔當~│
│ │日 │真是不想看清你都不行。原來一│
│ │ │開始都是摸頭動作,ㄔ屎【圖案│
│ │ │】吧! │
├───┼─────┼──────────────┤
│6 │105年3月3 │吃飽才可以對抗惡魔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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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