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廖兆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朱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本院前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之結果為本 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命停止訴 訟程序。
二、茲查明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明: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7號案 件)、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2號案件),現已由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 定,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狀附卷可稽。因認已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 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