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56號
TCDV,104,訴,1656,20180424,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蘇喬美
被   告 陳群龍
被   告 陳明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如
被   告 陳芊佑
被   告 鄭義平
訴訟代理人 黃金鳳
被   告 鄭麗琴
被   告 鄭秋文(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康鄭碧(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麗華(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麗雪(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宇軒(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芷宜(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伶怡(即鄭林添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陳素(即鄭義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明全(即鄭義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永進(即鄭義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惠芬(即鄭義郎之繼承人)
上十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謝孟昕
複代理人  賴羿存
複代理人  林燡銅
複代理人  蔡培元
複代理人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林添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八零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義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



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零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之被告鄭林添香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死亡,被告鄭秋 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 以上3人係代位鄭林添香之子鄭圖南繼承)為其全部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6 -56頁)為證。被告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 宇軒、鄭芷宜、鄭伶怡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鄭秋 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繼 承,並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之程序。又起訴時之被告鄭義郎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 ,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為其全部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5-101頁) 為證。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於106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繼承, 並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程序。
㈡、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有105年5月30日行 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 頁),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以曾國基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㈢、被告陳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面積23,9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群龍陳明堂陳芊佑鄭義平鄭麗琴、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林添香(於106年4 月24日死亡,由被告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 宇軒、鄭芷宜、鄭伶怡繼承)、鄭義郎(於106年10月28日死 亡,由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繼承)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0,被告陳群龍之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2729、陳明堂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71、陳 芊佑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鄭義平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 、鄭麗琴之應有部分為106分之9、國產署之應有部分為20分 之1,共有人鄭林添香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8、鄭義郎之應 有部分為160分之9,其中共有人鄭林添香於106年4月24日死 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8由被告鄭秋文、康鄭碧 、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繼承,鄭義郎 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9由 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繼承,而系爭土地目 前係由共有人分管種植稻米,土地上柏油鋪設之產業道係供 通行之用,另有灌溉溝渠穿梭其間,兩造除被告國產署外均 同意現有產業道路位置由將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攤,並繼 續保留供共有人通行,分割後兩造除國產署外均能有聯外道 路,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陳群龍願繼續保持 共有,被告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 芷宜、鄭伶怡均為共有人鄭林添香之繼承人而具有親屬關係 ,願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 芬均為共有人鄭義郎之繼承人,均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鄭 義平、鄭麗琴陳芊佑亦願與鄭義郎之繼承人繼續保持共有 ,以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群龍陳芊佑鄭義平鄭麗琴鄭秋文、康鄭碧、 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陳明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到場答辯稱: 同意原告的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請求變價分割,如鈞院不採變價分割方案,請依被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差異時請求以找補方 式補償共有人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群龍陳明堂陳芊佑鄭義平鄭麗琴、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鄭林添香( 於106年4月24日死亡,由被告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 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繼承)、鄭義郎(於106年10 月28日死亡,由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繼承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0,被告陳群龍之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29、陳明堂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 2071、陳芊佑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鄭義平之應有部分為 160分之9、鄭麗琴之應有部分為106分之9、國產署之應有部 分為20分之1,共有人鄭林添香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8、鄭 義郎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其中共有人鄭林添香於106年4 月24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8由被告鄭秋文 、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繼承 ,鄭義郎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9由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繼承,而系 爭土地目前係由共有人分管種植稻米,土地上柏油鋪設之產 業道係供通行之用,另有灌溉溝渠穿梭其間,兩造除被告國 產署外均同意現有產業道路位置由將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 攤,並繼續保留供共有人通行,分割後兩造除國產署外均能 有聯外道路,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陳群龍願 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 宇軒、鄭芷宜、鄭伶怡均為共有人鄭林添香之繼承人而具有 親屬關係,願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鄭陳素、鄭明全、鄭永 進、鄭惠芬均為共有人鄭義郎之繼承人,均願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鄭義平鄭麗琴陳芊佑亦願與鄭義郎之繼承人繼續 保持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



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 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 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及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定耕地之定義, 第16條又規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該條例規定目的 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 性,為達此目的,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 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又為使該 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 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增列第4款規定 ,使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者,若其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且 未超過分割時共有人數時,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可不受限制 ,用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㈣、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10 4年度司沙調字第137號卷第25頁),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計有鄭海(102年9月13日死亡,由



妻鄭林添香及子女鄭秋文鄭麗華、鄭麗雪、康鄭碧與鄭圖 南之子女鄭宇軒、鄭伶怡、鄭芷宣代位)、陳群龍陳明堂 (以上2人係88年10月20日繼承陳居財之應有部分)、鄭義 郎、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理)等5人,而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之共有人計有陳芊佑鄭麗琴、鄭林添香(鄭林添香死亡後由繼承人鄭秋文、康鄭 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等繼承),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1 -27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迄今均未終止或消滅,目前之共有人為兩造計 18人,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足憑,均堪採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所分得區塊編號 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共5筆,未 逾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 數5人,亦低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數18人,合於上開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條規定,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自可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之被告國產署所分得土地面積雖小於0.25公頃,並無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 定可言。況被告國產署分配之土地雖小於0.25公頃,惟被告 國產署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而不受 0.25公頃之限制,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明堂雖係89 年9月21日因買賣而成為共有人,惟因所分配土地已達0.25 公頃以上,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而原 告蘇喬美及被告許麗如鄭義平雖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始成為共有人,惟原告蘇喬美及被告許麗如鄭義平並未分 割為單獨所有,而係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分配之面 積均大於0.25公頃,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不相違背。㈤、再查,目前系爭土地上由共有人分管種植稻米,土地上柏油 鋪設之產業道係供通行之用,另有灌溉溝渠穿梭其間,系爭 土地四周均為農地,僅可經由產業道路通行,土地西南側經 由產業道路可通往大甲區臨江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 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




⑴、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1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與被告國產署;編號201⑴部分、面積6610平方公尺土地分 配與蘇喬美陳群龍所有,並按2729/2929、200/2929之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201⑵部分、面積4955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與被告陳明堂單獨所有;編號201⑶部分、面積5781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陳芊佑鄭義平鄭麗琴、鄭陳素、 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所有(後4人為公同共有),並按 被告陳芊佑1/4、被告鄭義平1/4、被告鄭麗琴1/4、被告鄭 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1/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201⑷部分、面積538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鄭秋文、康 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保持公同 共有,分割後土地地形大致完整(除原告蘇喬美與被告陳群 龍所分得土地呈倒L形外),且與使用現況相符,復經大部 分共有人同意,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可經由土地上之產 業道路連接其他土地之產業道路而對外聯絡。而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之弊為,原告蘇喬美與被告陳群龍所分得土地呈倒L 形,不利土地之使用,系爭土地原有之產業道路之面積由各 分得土所以人自行分擔,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國 產署所分得土地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原 有之產業道路,而需先取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在溝渠上搭 設水泥橋,經由灌溉溝渠水泥橋後始能與產業道路相連而對 外聯絡,耗費之金錢較多,分得土地之價值亦降低。⑵、被告國產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大致相同 ,僅被告國產署所分配位置由系爭土地西北角改為北側,而 原告蘇喬美與被告陳群龍分配之土地地形較為狹長,略呈「 Z」形,其優點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完整( 除原告蘇喬美與被告陳群龍分配之土地外),且均面臨系爭 土地上原有產業道路,不需耗費鉅大成本即得對外聯絡;至 此方案之弊為原告蘇喬美與被告陳群龍分配之土地地形呈南 北寬中間狹長,較不利土地之利用,降低土地之價值,且為 被告國產署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所反對。
⑶、本件系爭土地雖地處偏僻,四週均係農地,附近多數為住家 ,商業繁榮程度不高,且土地上目前亦係種植稻米,土地變 更用途機率不大,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雖認被告國產署所提分割 方案就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能利用系爭土地原有產業道路而 對外聯絡,惟就整體體土地目前之利用、地形完整程度,與 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便利性而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 為可採且對兩造較為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



告國產署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所分得土地雖須再耗資搭建 跨越水利溝渠,而似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惟其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須分攤現有產業道路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範圍 約由200至400平方公尺,且上開產業道路除系爭土地共有人 得利用通行外,其他鄰地及附近居民亦均得利用、通行,亦 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本院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所 減少之價值與被告國產署分得土地因無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 所減少價值差異不大,況本件在大多數共有人均反對鑑定價 值之情形下,本院認其他共有人無須補償被告國產署。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
│編號 │ 面積 │ 取得人 │ 權利範圍 │
├───┼──────┼─────────┼──────────┤
│201 │1196平方公尺│ 國有財產署 │ 1 │
│ │ │ │ │
├───┼──────┼─────────┼──────────┤




│201⑴ │6610平方公尺│蘇喬美陳群龍 │2729/2929、200/2929 │
│ │ │ │ │
├───┼──────┼─────────┼──────────┤
│201⑵ │4955平方公尺│陳明堂 │1 │
├───┼──────┼─────────┼──────────┤
│201⑶ │5781平方公尺│陳芊佑 │1/4 │
│ │ │鄭義平 │1/4 │
│ │ │鄭麗琴 │1/4 │
│ │ ├─────────┼──────────┤
│ │ │鄭陳素、鄭明全、鄭│公同共有1/4 │
│ │ │永進鄭惠芬 │ │
├───┼──────┼─────────┼──────────┤
│201⑷ │5383平方公尺│鄭秋文、康鄭碧、 │公同共有1 │
│ │ │鄭麗華、鄭麗雪 │ │
│ │ │鄭宇軒鄭芷宜 │ │
│ │ │鄭伶怡 │ │
├───┼──────┼─────────┼──────────┤
│合計 │23925平方公 │ │ 平方公尺 │
│ │尺 │ │ │
└───┴──────┴─────────┴──────────┘
附表二:裁判費比例
┌───┬────────────────────────────┬────────────┐
│ 編號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 1 │國有財產署 │1/20 │
│ │ │ │
├───┼────────────────────────────┼────────────┤
│ 2 │蘇喬美陳群龍 │200/10000 │
│ │ │2729/10000 │
├───┼────────────────────────────┼────────────┤
│ 3 │陳明堂 │2071/10000 │
├───┼────────────────────────────┼────────────┤
│ 4 │陳芊佑 │9/160 │
│ │鄭義平 │9/160 │
│ │鄭麗琴 │9/160 │
├───┼────────────────────────────┼────────────┤
│ 5 │鄭秋文、康鄭碧、鄭麗華、鄭麗雪、鄭宇軒鄭芷宜、鄭伶怡 │連帶18/80 │
├───┼────────────────────────────┼────────────┤
│ 6 │鄭陳素、鄭明全鄭永進鄭惠芬 │連帶9/16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