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7號
TCDM,107,訴,777,2018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純質淨重11.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伯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某時,在臺中市豐 原區署立豐原醫院對面公園內,以新臺幣2 、3 萬元之代價 ,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愛國街232 號金磚電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而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純質淨重11.6公克)。二、證據:
㈠被告張伯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27日調科字第10523010060 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伯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