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號
TCDM,107,訴,64,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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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14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 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鳳、陳佐銘、江 明峰、賴致偉林昱廷林尚祐(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 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嗣經警於民 國106年11月7日凌晨0時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民生路交岔路 口,將林信宏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 、5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帶同林信宏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6至10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142卷一第67頁至第6 9頁、偵30142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陳鳳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30142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00頁至 第101頁)、證人陳佐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142卷一 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江明峰於 警詢、偵查中(見偵30142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85 頁至第186頁)、證人賴致偉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142 卷一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偵30142卷 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林昱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 30142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證 人林尚祐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142卷二第2頁至第5頁 、第24頁至第26頁)證述相符,復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986號、第2467號、106年聲監續字 第334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偵30142卷 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1頁、第115頁 至第118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93頁、第219頁、偵30142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第40頁至第45頁、偵41卷第141頁、第192頁、第21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所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 秤重、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雖 觀諸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話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 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 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 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 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 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



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 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 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卷證,足資 補強證人等所述與被告間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 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品一半賣掉,其他賺自 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0142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②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③施用



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1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 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佳佳」之 女子、綽號「小茹」之蔡佳茹、綽號「黑輪」之人所購買 ,惟案外人綽號「小茹」之蔡佳茹所涉販毒案件係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案調閱通聯、分析及現地勘 查等偵查作為時,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 另案遭查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民106偵30142 字第52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惟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與 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 毒品來源,即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1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 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為6人,次數共16次,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利益,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 ,其母過世,父親罹患癌症及青光眼,需被告扶養,有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 其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別係供 被告秤重、分裝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偵30142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 卷第26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 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販賣毒 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4支 、平板電腦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海洛因殘渣袋 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針筒1支、吸食器1組,依被告 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 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 │財物(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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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31│林信宏位於臺│陳鳳 │林信宏於106年8月31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4時21分 │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陳鳳持用之│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一) │
│ │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時間、地點,以2,0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動電│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給陳鳳,當場收受陳鳳│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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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9月1 │林信宏位於臺│江明峰林信宏於106年9月1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時1分許│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江明峰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四) │
│ │ │號住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給江明峰,當場收受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明峰交付之500元而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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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1 │臺中市大里區│林尚祐林信宏於106年9月1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8時52分 │大里國中前 │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 │ │行動電話與林尚祐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四)│
│ │ │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林尚祐,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林尚祐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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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9月1 │林信宏位於臺│賴致偉林信宏於106年9月1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8時18分│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七) │
│ │ │號住處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他命1包給賴致偉,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場收受賴致偉交付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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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5 │臺中市大里區│林尚祐林信宏於106年9月5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1時2分 │大里國中前 │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 │ │行動電話與林尚祐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五)│
│ │ │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林尚祐,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林尚祐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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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9月7 │臺中市大里區│江明峰林信宏於106年9月7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0時37分│立中街之「富│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爸遊藝場」 │ │行動電話與江明峰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五)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給江明峰,當場收受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明峰交付之500元而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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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9月8 │林信宏位於臺│陳佐銘林信宏於106年9月8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0時31分│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陳佐銘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二) │
│ │ │號住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開時間、地點,以1,00│○○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包給陳佐銘,當場收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陳佐銘交付之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而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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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9月10│林信宏位於臺│林尚祐林信宏於106年9月10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0時35分│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林尚祐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六)│
│ │ │號住處附近之│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雜貨店前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林尚祐,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林尚祐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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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9月15│林信宏位於臺│賴致偉林信宏於106年9月15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0時50分│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八) │
│ │ │號住處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賴致偉,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賴致偉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10 │106年9月16│林信宏位於臺│賴致偉林信宏於106年9月16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8時48分│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九) │
│ │ │號住處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賴致偉,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賴致偉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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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9月21│臺中市大里區│賴致偉林信宏於106年9月21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1時40分│國光路之「大│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買家賣場」後│ │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 │
│ │ │門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賴致偉,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賴致偉交付之6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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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9月22│林信宏位於臺│陳佐銘林信宏於106年9月22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2時8分 │中市大里區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凰路192巷11 │ │行動電話與陳佐銘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三) │
│ │ │號住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開時間、地點,以1,00│○○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包給陳佐銘,當場收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陳佐銘交付之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而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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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9月23│臺中市大里區│林昱廷林信宏於106年9月23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1時26分│新甲路之全家│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便利超商前 │ │行動電話與林昱廷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三)│
│ │ │(起訴書誤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為統一便利超│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商前) │ │開時間、地點,以5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給林昱廷,當場收受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昱廷交付之500元而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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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9月24│臺中市大里區│江明峰林信宏於106年9月24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0時33分 │立中街之「富│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爸遊藝場」 │ │行動電話與江明峰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六)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給江明峰,當場收受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明峰交付之500元而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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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10月8│賴致偉位於臺│賴致偉林信宏於106年10月8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5時8分許│中市大里區東│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通話後 │興路59巷26弄│ │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一)│
│ │ │6號住處前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賴致偉,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賴致偉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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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10月8│林信宏女友許│賴致偉林信宏於106年10月8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5時16分 │溱真位於臺中│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
│ │許通話後 │市大里區向上│ │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一(十二)│
│ │ │街36巷2之3號│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住處前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他命1包給賴致偉,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場收受賴致偉交付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
│ 1 │電子磅秤1臺 │106年11月7日00時02分在臺中│
│ │ │市霧峰區吉峰路與民生路口 │
├──┼───────────────┼─────────────┤
│ 2 │電子磅秤1臺 │106年11月7日8時30分在臺中 │
│ │ │市大里區鳳凰路192巷11號 │
├──┼───────────────┼─────────────┤
│ 3 │夾鏈袋1包 │同編號2 │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4支 │同編號1 │
├──┼───────────────┼─────────────┤
│ 5 │SAMSUNG廠牌平板1臺 │同編號1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 │同編號2 │
│ │重分別為0.0051公克、0.0084公克│ │
│ │) │ │
├──┼───────────────┼─────────────┤
│ 7 │海洛因殘渣袋1個 │同編號2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 │同編號2 │
│ │0741公克) │ │
├──┼───────────────┼─────────────┤
│ 9 │針筒1支 │同編號2 │
├──┼───────────────┼─────────────┤
│ 10 │吸食器1組 │同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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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