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9號
TCDM,107,訴,52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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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3
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明知曾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鄭 岳勳(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當場給付價金完畢。 竟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鄭岳勳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而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鄭岳勳,虛 偽證稱:「(審判長問:就檢察官起訴鄭岳勳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七次給你之行為,是否你均有交付6,000元的價金 給鄭岳勳?)我沒有。(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24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65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上開七次交易,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即你都有交付價金6,000元給鄭岳 勳?)那時候交易時我是跟鄭岳勳說,先欠他價金6,000元 ,等我有錢的時候再給。(審判長問:你在102年1月31日這 次是欠價金6,000元?)對。(審判長問:後來給了嗎?)



還沒有,到目前都還沒有給。(審判長問:在102年2月1日 交易毒品價金6,000元是否已經給鄭岳勳了?)也還沒有。 (審判長問:102年2月2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5日 12時許、102年2月25日19、20時許、102年2月26日與鄭岳勳 交易第一級毒品時所約定的價金6,000元是否交付給鄭岳勳 了?)是我拜託他幫忙我的。我有說等我有錢時會一次拿給 鄭岳勳。」、「(審判長問:究竟有無交付毒品價金6,000 元給鄭岳勳?)沒有。但我有跟鄭岳勳講每次毒品的價金是 6,000元將來要付給他。」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60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98號案 件於102年2月27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 107偵3293卷第16-18頁、102偵5626卷第73-76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案件於102年3月11 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2偵5626卷第124 -12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於102年12月17日 之審判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7偵3293卷第19-23 頁、102訴776卷第55-74頁)等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 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 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暨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因 另案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數量│
├──┼──────┼────────────┼────┤
│ 1 │102年1月31日│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海洛因2 │
│ │中午12時許 │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包(每包│
│ │ │東路路邊 │毛重1/8 │
│ │ │ │錢) │
├──┼──────┼────────────┼────┤
│ 2 │102年2月1日 │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海洛因1 │
│ │上午11時許 │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包(毛重│
│ │ │東路路邊 │1/4錢) │
├──┼──────┼────────────┼────┤
│ 3 │102年2月2日 │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同上 │
│ │中午12時許 │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 │
│ │ │東路路邊 │ │
├──┼──────┼────────────┼────┤
│ 4 │102年2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某處│同上 │
│ │下午1至2時許│人行道 │ │
├──┼──────┼────────────┼────┤
│ 5 │102年2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某處│同上 │
│ │中午12時許 │人行道 │ │
├──┼──────┼────────────┼────┤




│ 6 │102年2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同上 │
│ │晚上7至8時許│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 │
│ │ │東路路邊 │ │
├──┼──────┼────────────┼────┤
│ 7 │102年2月26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四│同上 │
│ │中午12時50分│平路口某路邊圍牆旁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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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