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或31日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5時20 分許,搭乘由張福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李俊賢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20 頁至第25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之1頁、第25之1頁至第28頁 );復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626、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7、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 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向綽 號「阿忠」之人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 具體資料,業經起訴書敘明在案,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因施用毒品 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 ,惟衡酌其本次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逾10年,且施用毒品係 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與父親及女 兒同住,需扶養5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