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文聰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於96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 、5 月、8 月、10月、6 月、9 月、6 月各1 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巧虎遊藝場停車場,車號不詳之 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上 址遊藝場之停車場內於車號不詳之汽車裡,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0 日 下午1 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新光路 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 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 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20頁),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又犯施用 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 治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施用犯行,對其所施之強制戒治 措施顯未具成效,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 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 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文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罪之時間互異,地點不同 ,可知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就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均確定;次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5 月均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全部各罪經 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至102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構成前揭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 更早於82、83、85年間先後因吸用麻醉藥品犯行,先後3 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8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由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今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 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 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