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岳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364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沈政岳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 案毒品、吸食器依法沒收銷燬、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1 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1日草療 鑑字第10607001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 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 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36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4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林瓏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政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儐(施用毒品另以107年度毒偵字462號偵辦)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9時許,先 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安裝之網路交友軟體
「Grindr」(暱稱「濃煙滾滾」)與沈政岳(暱稱「呼喚」 )認識,再透過該手機安裝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泡麵」)與沈政岳(暱稱「沈師傅」)聯絡,約定交易 之重量、金額、地點後,沈政岳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林 瓏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居所樓下碰面 ,林瓏儐交付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沈政岳 ,並收取沈政岳給付之新臺幣1600元現金。二、沈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 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附 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 日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提出隨身 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玻璃 球管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沈政岳 並供出林瓏儐上開販賣毒品情事,嗣經警於106年12月14日 1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林瓏儐上開居所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0145公克、0.737 4公克、3.019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錠劑2個(驗餘淨重 各2.3218公克、2.645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等物,因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瓏儐、沈政岳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政岳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7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38號鑑驗書、107年1月1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網路交友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瓏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沈政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等因販賣、施 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林瓏儐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 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 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 販賣之利得,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雖無法明確計算 被告林瓏儐販賣可得之利潤,惟被告林瓏儐有販賣毒品藉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沈政岳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 ,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林瓏儐,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瓏儐販 賣毒品嚴重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至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等所持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瓏儐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復 有該購毒者上揭指述及前開對話內容可考,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瓏儐未扣案之販 毒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