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9號
TCDM,107,訴,34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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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春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 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1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98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3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 稱乙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8年度訴第2054號、98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 於104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2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春鵬之上址居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鵬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1頁 、第54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8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此外 ,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9公克),有該院106年9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06090036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21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1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 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妨害兵役、贓物、誣告、公 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 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經營拉麵店及從事紋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離婚、無子女、有正常工作、家庭負擔很重(見本院卷第55 頁),並提出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澄清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就養 證明書及愛心活動照片、捐款收據(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57頁公文封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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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