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2號
TCDM,107,訴,32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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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霖
      林泗麟
      林朝洲
      林朝柱
      林豊舜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霖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參萬元。林泗麟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參萬元。林朝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參萬元。林朝柱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貳萬元。
林豊舜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貳萬元。
(以上檢察官所指定專戶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 豊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16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林谷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泗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豊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霖林泗麟之父林豊舜(原名為林燈輝)、林朝洲、林 朝柱之兄。緣林谷霖前向其叔父林俊欽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林谷霖並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烏日鄉 (改制後為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與林俊欽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約定於100年12月30日前還款,並經做成99年度烏 鄉民調字第425號調解書,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99年11月2日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嗣 因林谷霖未如期清償,尚積欠268萬1350元,林俊欽欲持系 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谷霖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 0 0000○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林谷霖為避免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谷霖林泗麟明知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 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林泗麟林谷霖以49 萬3900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以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谷霖委由不知情 、已成年之代書張德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張德欽則於同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林泗麟名下,使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2年4月9日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俊欽因欲持系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 林谷霖業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林泗麟,即以林谷霖、林泗 麟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臺中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3 號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林朝 洲明知林谷霖林泗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為虛偽,竟 於103年10月23上午10 時許,就甲案至臺中地院第一法庭, 經承審法官當庭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偽證之 處罰等相關事項,當庭簽立並朗讀結文後,竟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虛偽證稱:「(問: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知悉?)林 谷霖是我哥哥,10幾年前開始跟我借錢,借款金額大約3、4 百萬元,因為兄弟間借錢,有些有銀行帳(用匯款方式給他 ,因金額較大,我用現金或帳戶匯款至他帳戶),大部分是 以現金交付,因為都住在家裡,99年間我要求他將這房子設 定抵押權500萬元,因為我哥哥陸續償還,剩下約140萬左右 尚未償還,我就要求林谷霖將系爭房屋之產權過給我姪子林 泗麟,因我未婚無子嗣,我將林泗麟當作我的孩子,林谷霖林泗麟的大伯,系爭房屋價值說好是850 萬元,因為還要 貸款,故寫700萬元左右,目前銀行貸款是560萬元,貸款債 務人是林泗麟,另外140 萬元的價金算是林谷霖償還我的欠 款,算是我無償將房屋贈與給林泗麟,560萬元的銀行貸款 由林泗麟的父親林燈輝來支付,我也會幫他支付,林燈輝林谷霖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不是,我也還是住在那個房 屋內,也不算將房屋贈與給林泗麟,140萬元也不會跟林泗 麟要,因為他以後應該會養我,這有約定好。林谷霖陸陸續 續有還我錢,過戶時林谷霖只欠我120萬元,所以我還要還 20萬元給林谷霖林燈輝有同意幫林泗麟償還那20萬元給林 谷霖,後來應該多多少少有償還,好像有聽說償還5萬5左右 。(問:為何林谷霖需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銀行要求的 。(問:可否提出借款給林谷霖或設定抵押權之文書?)會 有資料,但須時間查證。」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證述。
三、而甲案承審法官並不採林朝洲之上開證述,並於104年2月12 日判決林俊欽勝訴,林谷霖林泗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1號事件(下稱乙案)審理後



,於105年1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詎林谷霖為避免系爭房地 於乙案判決確定後,林俊欽即可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竟與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系爭房地並非林谷霖、林 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所共有,且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林谷霖林泗麟間,亦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乙案判決 尚未確定前之105年2月3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3樓之2 之 公證人事務所,先由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 豊舜簽訂協議書,內容則為:「第二條:上列不動產原登記 在林谷霖名下實際為四兄弟林谷霖林朝洲林朝柱、林豊 舜四人共有每人各持有1/4 的權利。林谷霖未經乙方其他三 人同意(即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逕自於民國102年4月 9 日借名登記在甲方林泗麟名下。」、「第四條:為保障乙 方其他三人之權益,甲方同意提供上列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 定權利價值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即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 等三人各持分1/3 ,每人各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後,經過 公證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顏麗華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 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並於同日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協議書持以向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各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300 萬元予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使前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房地 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各設定登記予林朝洲林朝柱、林豊 舜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而林俊欽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回復為林 谷霖後,即再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竟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於105年8月15日,以其等為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900 萬元,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而 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將其等所聲 請執行之債權金額9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105年8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申字第63269號之通知函 ,嗣因系爭房地經鑑價後,鑑估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法 院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足以 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林俊 欽債權。
二、案經林俊欽告訴、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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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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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谷霖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其向告發人林俊欽借│
│ │之供述。 │ 款1100萬元,目前剩下26│
│ │ │ 8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
│ │ │ 坦承其於102 年3 月28日│
│ │ │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 │ │ 告林泗麟,然其與被告林│
│ │ │ 泗麟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
│ │ │ 賣關係之事實。 │
│ │ │ 坦承其對於105 年間,被│
│ │ │ 告林朝洲林朝柱、林豊│
│ │ │ 舜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普通│
│ │ │ 抵押權300 萬元一事知情│
│ │ │ ,因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不│
│ │ │ 是被告林泗麟的,被告林│
│ │ │ 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是│
│ │ │ 針對其所設定,但其沒有│
│ │ │ 積欠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 │ 、林豊舜任何債務之事實│
│ │ │ 。 │
│ │ │ │
├──┼───────────┼────────────┤
│ 2 │被告林泗麟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其於102 年3 月28日│
│ │之供述。 │ 自被告林谷霖處過戶登記│
│ │ │ 系爭房地之事實。 │
│ │ │ 坦承被告林谷霖與其就系│
│ │ │ 爭房地並沒有買賣關係,│
│ │ │ 是因為被告林谷霖私底下│
│ │ │ 跟其說缺錢,想要跟銀行│
│ │ │ 貸款,所以才把系爭房地│
│ │ │ 過戶給其之事實。 │
│ │ │ 坦承於105 年2 月3 日,│
│ │ │ 於系爭房地尚登記在其名│
│ │ │ 下時,有將系爭房地提供│
│ │ │ 給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 │ 林豊舜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林朝洲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其於103 年10月23日│
│ │之供述。 │ ,有於甲案審理中,以證│
│ │ │ 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內容│
│ │ │ 之事實。 │
│ │ │ 坦承其於105 年間,有就│
│ │ │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林朝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105年間,有就系 │
│ │之供述。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
│ 5 │被告林豊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105年間,有就系 │
│ │之供述。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
│ 6 │證人林谷霖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其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
│ │之具結證述。 │給被告林泗麟,是因為其想│
│ │ │要貸款,這是其與被告林泗│
│ │ │麟間的事情,被告林朝洲於│
│ │ │事前都不知情之事實。 │
├──┼───────────┼────────────┤
│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證明被告林谷霖林泗麟
│ │4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 │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記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
│ │ │ 且判決於105年4月20日確│
│ │ │ 定之事實。 │
│ │ │ 證明被告林谷霖於乙案審│
│ │ │ 理中,方改稱系爭房地係│
│ │ │ 由其與被告林朝洲、林朝│
│ │ │ 柱、林豊舜所合資購買,│
│ │ │ 惟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
│ │ │ 足以證明其所稱為真,並│
│ │ │ 為乙案承辦法官所不採之│
│ │ │ 事實。 │
├──┼───────────┼────────────┤
│ 8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證明被告林朝洲於103年10 │
│ │1533號卷附之103年10月 │月23日,因甲案至臺中地院│
│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朝│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法官│
│ │洲證人結文。 │當庭告以拒絕證言權相關規│




│ │ │定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
│ │ │之處罰後,仍為上開虛偽證│
│ │ │述之事實。 │
├──┼───────────┼────────────┤
│ 9 │系爭房地105年5月26日土│ 證明系爭房地於102 年4 │
│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 │ 月9 日之所有權因買賣,│
│ │年10月25日系爭建物、土│ 由被告林谷霖登記過戶予│
│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被告林泗麟之事實。 │
│ │索引內容。 │ 證明系爭房地於105 年6 │
│ │ │ 月6 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 │ │ ,回復登記予被告林谷霖
│ │ │ 之事實。 │
│ │ │ 證明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 │ 、林豊舜於105年2月4日 │
│ │ │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 │ │ 事實。 │
├──┼───────────┼────────────┤
│ 10 │系爭房地102年3月28日土│證明被告林谷霖於102年3月│
│ │地登記申請書。 │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 │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泗│
│ │ │麟之事實。 │
├──┼───────────┼────────────┤
│ 11 │系爭房地105年2月3日土 │證明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林豊舜於105年2月3日就系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 │書、協議書。 │。 │
├──┼───────────┼────────────┤
│ 12 │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後為│證明被告林谷霖確實積欠告│
│ │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訴人林俊欽債務尚未清償之│
│ │會調解書。 │事實。 │
├──┼───────────┼────────────┤
│ 13 │臺中地區農會106年10月 │證明被告林谷霖於102年9月│
│ │2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
│ │00000000號函附之授信申│權,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56│
│ │請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0萬元,並由被告林泗麟、 │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林豊舜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實。則倘若被告5人所稱系 │
│ │定契約書。 │爭房地實係由被告林谷霖、│
│ │ │林朝柱林朝洲林豊舜4 │
│ │ │人所共有,其等於被告林谷│




│ │ │霖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 │ │告林泗麟後,竟完全未予爭│
│ │ │執,並由被告林豊舜配合擔│
│ │ │任保證人替被告林谷霖辦理│
│ │ │貸款,此顯與常情不符。 │
├──┼───────────┼────────────┤
│ 14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證明告訴人林俊欽於甲案對│
│ │1533號卷附之103年6月6 │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提出塗│
│ │日民事準備書。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
│ │ │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最初具│
│ │ │狀係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
│ │ │林谷霖之父林俊桐所購買,│
│ │ │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谷霖名下│
│ │ │,待被告林泗麟成年後,再│
│ │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泗麟之事│
│ │ │實。 │
├──┼───────────┼────────────┤
│ 15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證明被告林谷霖於甲案言詞│
│ │533號卷附之103年9月25 │辯論中,又改稱其與被告林│
│ │日、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泗麟間就係房地係存有買賣│
│ │論筆錄。 │關係之事實。 │
├──┼───────────┼────────────┤
│ 16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證明被告林谷霖於甲案審理│
│ │533號卷附之103年11月20│過程中,復改稱其之所以將│
│ │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泗麟,係因其曾向被告林朝│
│ │明細分戶帳等。 │洲借款,故以借款抵償系爭│
│ │ │房地之價金,將系爭房地賣│
│ │ │予被告林朝洲,並登記在被│
│ │ │告林泗麟名下之事實。益徵│
│ │ │被告林谷霖等5人辯稱系爭 │
│ │ │房地係由被告林谷霖、林朝│
│ │ │洲、林朝柱林豊舜合資購│
│ │ │買一節,並提出上開遠東國│
│ │ │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
│ │ │戶帳等為證等語,是否為真│
│ │ │,已非無疑。 │
├──┼───────────┼────────────┤
│ 17 │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 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6 月│
│ │第63269號卷附之民事強 │ 8 日,持債權憑證向臺中│




│ │制執行聲請狀、105年8月│ 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
│ │15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地│ 執行之事實。 │
│ │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9│ 證明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申 │ 、林豊舜於105年8月15日│
│ │字第63269號函。 │ ,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參│
│ │ │ 與分配之事實。 │
│ │ │ 證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 │ │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被告│
│ │ │ 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
│ │ │ 就系爭房地存有優先債權│
│ │ │ 900萬元之不實事項一事 │
│ │ │ 登載於公文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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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朝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被告林谷霖、林泗 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部分,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張德欽顏麗華所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林谷霖、林泗 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 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2 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 成功之同一目的,而為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所犯上開 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朝洲所犯1 次偽證、1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 分;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於甲案對被 告林谷霖林泗麟提起民事訴訟之時,即已知曉,卻於105 年9月30 日始向本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再者,刑法第356 條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回復登記為 債務人即被告林谷霖所有,此時其等縱使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亦難認係處分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自無成立刑法毀損 債權之可能。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法律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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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