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4929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80 、25061
、18594 、191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8、3522號)及移送併
辦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8594 、19198 、23291 號、107 年度
偵字第2482、3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霈廷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霈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眼鏡」後, 再由「眼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周霈廷,並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周霈廷再依「眼鏡」之指示,持上開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將贓 款交付「眼鏡」,約定報酬為1 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周霈廷即與「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眼 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欺罔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周霈廷依「眼鏡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依「眼鏡」指示 之時、地交付與「眼鏡」,「眼鏡」並於同年6 月2 日周霈 廷第1 次交付贓款時,將其報酬3 萬元交付與周霈廷。嗣因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之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桂蘭、賴佩璇、劉杏理、黃生源、蔡依蓓、陳旭興、 賴紀文、陳佳玲、張義讓、黃品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第五、烏日、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桂蘭、賴佩璇、賴紀文、劉杏理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霈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蘭、賴佩璇、黃生源、蔡依蓓、陳旭興、 黃品嘉、陳佳玲、被害人徐美秀於警詢時;告訴人劉杏理、 賴紀文、張義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周棟資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地區詐欺車手 提款熱點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4 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721601號函暨檢附106 年6 月交易明細、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6 月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 賣協議書各1 份、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共9 份、職務報告4 份、被告提款監視器影 像及路口監視器照片92張;告訴人楊桂蘭之匯款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告訴人賴佩璇之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交 易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畫面5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被害人徐美秀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影本各1 份)、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劉杏理之匯款資料(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 人黃生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蔡依蓓之匯款資 料(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陳旭興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 訴人賴紀文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張義讓之匯款資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 人陳佳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黃品嘉之匯款資 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加入「 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 手除被告、被告友人陳致暘、「眼鏡」外(見本院2617訴卷 第82頁)、另有多名以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 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眼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 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另指派車手頭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與 車手,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眼鏡」所屬詐欺集 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 予敘明。再者,被告自承對於所加入之「眼鏡」所屬詐欺集 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見本院2617訴卷第12 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是核被告加入「眼鏡」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眼鏡」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眼鏡」成立車手之 微信群組,以訊息指示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另由「眼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 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被告對於此節亦 具有認識,業如前敘,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眼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 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 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欺罔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 之贓款全數交付「眼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王勇盛、吳巧如、林子鈞、蔡昀臻 、陳秀芬、謝以柔、黃治銓等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未提領 如附表編號3 、4 、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餘新光 銀行、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未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就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法詐 欺如附表編號2 至4 、9 至11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多次匯款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 4 至6 、8 至1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 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 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 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 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 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 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 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 本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 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是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第 三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烏日分局28701 警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烏日分局33921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太 平分局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6 頁反面 至第7 頁反面;見18594 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21480 偵卷 第16頁反面、19672 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見本院2617 訴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94 、19198 、 232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2、3825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 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2 、4 、9 詐欺告訴人楊桂蘭、 賴佩璇、劉杏理、賴紀文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 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3 萬元 (詳後敘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劉杏理、賴紀文、張義讓3 人已於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是渠等 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幫忙家裡做小包工 程、父親罹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617訴卷第124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 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㈩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剛加入 詐騙集團時眼鏡並沒有馬上給我報酬,我在領詐騙款的第一 天眼鏡才交給我現金3 萬元,我並非按照我提領的款項來計 算報酬,這3 萬元算是我去提領贓款給我的報酬,應該是屬 於我詐欺犯行所獲得的報酬,並不是參與組織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2617訴卷第122 頁反面),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3 萬 元應屬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61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 本案起訴被告涉嫌提領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被詐欺 所存匯之款項,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李鄭樹蘭、陳琪元)均未相同,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王銘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1 │楊桂蘭│楊桂蘭於106 年│106 年6 月│中華郵政0000000 │2 萬9924元│106 年6 │臺中市太│6 萬元 │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6 月10日15時56│10日17時9 │0000000號帳戶( │ │月10日17│平區中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接獲詐欺│分 │戶名:王勇盛) │ │時28分 │路4段27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集團來電佯稱:│ │ │ │ │號(太平│ │ │
│ │ │先前在網路購物│ │ │ │ │宜欣郵局│ │ │
│ │ │誤設為交易24筆│ │ │ │ │) │ │ │
│ │ │,須至ATM 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否則│ │ │ │106 年6 │臺中市東│2 萬元 │ │
│ │ │會重複扣款云云│ │ │ │月10日17│區精武東│ │ │
│ │ │,致楊桂蘭陷於│ │ │ │時35分4 │路188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秒 │190 號(│ │ │
│ │ │ │ │ │ ├────┤陽信銀行├────┤ │
│ │ │ │ │ │ │106 年6 │精武分行│8000元 │ │
│ │ │ │ │ │ │月10日17│) │ │ │
│ │ │ │ │ │ │時35分57│ │ │ │
│ │ │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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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佩璇│賴佩璇於106年6│106 年6 月│ │3 萬元 │106 年6 │臺中市東│2 萬元 │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月10日16時24分│10日16時30│ │ │月10日18│區十甲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接獲詐欺集│分 │ │ │時8 分43│442號、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團來電佯稱:因│ │ │ │秒 │十甲東路│ │ │
│ │ │購物網站將其升├─────┤ ├─────┼────┤665號( ├────┤ │
│ │ │等為高級會員,│106 年6 月│ │1865元 │106 年6 │萊爾富十│1 萬元 │ │
│ │ │需繳12,000元之│10日16時40│ │ │月10日18│甲東店)│ │ │
│ │ │費用,如不欲升│分 │ │ │時9 分13│ │ │ │
│ │ │等,須至ATM操 │ │ │ │秒 │ │ │ │
│ │ │作解除設定,否├─────┤ ├─────┼────┼────┼────┤ │
│ │ │則會扣款云云,│106 年6 月│ │2985元 │106 年6 │臺中市東│8000元 │ │
│ │ │致賴佩璇陷於錯│10日16時50│ │ │月10日18│區進化路│ │ │
│ │ │誤而接續匯款(│分 │ │ │時37分14│200號( │ │ │
│ │ │共計3 萬4850元│ │ │ │分 │臺中二信│ │ │
│ │ │)。 │ │ │ │ │精進分社│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十甲路44│ │ │
│ │ │ │ │ │ │ │2號、十 │ │ │
│ │ │ │ │ │ │ │甲東路66│ │ │
│ │ │ │ │ │ │ │5號,應 │ │ │
│ │ │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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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美秀│徐美秀於106年6│106 年6 月│新光銀行00000000│3 萬元 │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人頭帳戶│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3日20時41分│13日21時41│89963 號帳戶 │ │內之詐欺款項,惟仍應共負責任│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接獲詐欺集│分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團來電佯稱:先│ │ │ │ │ │
│ │ │前在網路購物誤│ │ │ │ │ │
│ │ │設為多筆購物,│ │ │ │ │ │
│ │ │須至ATM操作解 │ │ │ │ │ │
│ │ │除設定,否則會│ │ │ │ │ │
│ │ │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 │致徐美秀陷於錯│ │ │ │ │ │
│ │ │誤而接續匯款(│ │ │ │ │ │
│ │ │共計匯款5 萬 ├─────┼────────┼─────┼────┬────┬────┤ │
│ │ │2985元)。 │106年6月13│玉山銀行00000000│22,985元 │106年6月│臺中市精│2 萬元 │ │
│ │ │ │日21時53分│10163號帳戶(戶 │ │13日22時│武東路17│ │ │
│ │ │ │ │名:吳巧如) │ │28分11秒│0號(合 │ │ │
│ │ │ │ │ │ │ │作金庫精│ │ │
│ │ │ │ │ │ │ │武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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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劉杏理│劉杏理於106年6│106年6月13│ │29,988元 │106年6月│臺中市北│2 萬元 │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月13日17時30分│日20時13分│ │ │13日21時│屯區太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接獲詐欺集│ │ │ │25分47秒│路3段849│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團來電佯稱:先│ │ │ ├────┤號(全家├────┤ │
│ │ │前在網路購物誤│ │ │ │106年6月│超商臺中│2 萬元 │ │
│ │ │設定為多筆訂單│ │ │ │13日21時│睿景店)│ │ │
│ │ │,須至ATM操作 │ │ │ │26分23秒│ │ │ │
│ │ │解除設定,否則│ │ │ ├────┼────┼────┤ │
│ │ │會重複扣款云云│ │ │ │106年6月│臺中市精│1 萬3000│ │
│ │ │,致劉杏理陷於│ │ │ │13日22時│武東路17│元 │ │
│ │ │錯誤而接續匯款│ │ │ │29分10秒│0號(合 │ │ │
│ │ │或現金存款(共│ │ │ │ │作金庫精│ │ │
│ │ │計5 萬9988元)│ │ │ │ │武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新光銀行00000000│3 萬元 │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人頭帳戶│ │
│ │ │ │13日20時40│89963 號帳戶 │ │內之詐欺款項,惟仍應共負責任│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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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棟資│周棟資於106 年│106 年6 月│合作金庫00000000│26萬元 │106 年6 │臺中市北│2 萬元 │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
│ │ │6 月5 日18時2 │5 日 │84523號帳戶(戶 │ │月5 日12│屯區東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接獲詐欺│ │名:林子鈞) │ │時1 分13│路1段323│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集團來電佯為其│ │ │ │秒 │號(統一│ │ │
│ │ │友人稱:急需向│ │ │ │ │超商福東│ │ │
│ │ │其借款買車云云│ │ │ │ │店) │ │ │
│ │ │,致周棟資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106 年6 │臺中市北│3 萬元 │ │
│ │ │ │ │ │ │月5 日12│屯區東山│ │ │
│ │ │ │ │ │ │時4 分48│路1段315│ │ │
│ │ │ │ │ │ │秒 │號(合庫│ │ │
│ │ │ │ │ │ ├────┤商銀軍功├────┤ │
│ │ │ │ │ │ │106 年6 │分行) │3 萬元 │ │
│ │ │ │ │ │ │月5 日12│ │ │ │
│ │ │ │ │ │ │時5 分47│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 │ │ │ │月5 日12│ │ │ │
│ │ │ │ │ │ │時12分6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 │ │ │ │月5 日12│ │ │ │
│ │ │ │ │ │ │時13分2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 │ │ │ │月6 日0 │ │ │ │
│ │ │ │ │ │ │時2 分27│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 │ │ │ │月6 日0 │ │ │ │
│ │ │ │ │ │ │時3 分15│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 │ │ │ │月6 日0 │ │ │ │
│ │ │ │ │ │ │時4 分2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 │ │ │ │月6 日0 │ │ │ │
│ │ │ │ │ │ │時4 分51│ │ │ │
│ │ │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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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生源│黃生源於106 年│106 年6 月│ │10萬元 │106 年6 │ │3 萬元 │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6 月7 日11時8 │7 日12時2 │ │ │月7 日12│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接獲詐欺│分 │ │ │時58分50│ │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集團來電佯為其│ │ │ │秒 │ │ │ │
│ │ │姪子羅振雄稱:│ │ │ ├────┤ ├────┤ │
│ │ │要借錢買車云云│ │ │ │106 年6 │ │3 萬元 │ │
│ │ │,致黃生源陷於│ │ │ │月7 日12│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時59分44│ │ │ │
│ │ │ │ │ │ │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