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含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李宇憲(綽號 上帝)、吳岱倫、林雅婷(上開3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經其允諾加入後,李宇憲交付其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詐欺聯絡之公機,指派其負責擔任 車手頭及招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收受其旗下車手所取 得詐欺款項,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李宇憲等任務;又其可預見 招攬共同實施詐欺之蘇○晟(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30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陳○佑(年籍詳卷, 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少護字第929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與其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招攬少年蘇○晟、陳○佑等2人擔任其旗下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交給少年蘇○晟作為彼等 為詐欺聯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位於臺 中市石岡區之甲○○,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甲 ○○之健保卡在新竹醫院遭人冒用,涉及金融案件,要求配 合調查,須將甲○○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以供監管云云,甲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 臺中市石岡區萬仙街68號之統一超商萬仙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萬仙門市),收取傳真文件閱完後即燒燬;俟後,於同年
4月15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給甲○○ ,要求甲○○須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供監管,旋由 丙○○指派車手少年蘇○晟及少年陳○佑前往臺中,再由該 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通知少年蘇○晟、陳○ 佑至統一超商萬仙門市內,收取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傳真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即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情人木橋(下稱情人木橋)停 車場,由少年陳○佑在旁把風,少年蘇○晟則向甲○○收取 現金50萬元,同時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予 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甲○○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性。少年蘇○晟、 陳○佑2人得手後,即攜帶上開5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 路○段00號丙○○租屋處附近交給丙○○,再由丙○○交給 李宗憲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取,丙○○分得贓款總額3%即 1萬5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 接續同上犯意之聯絡,於105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 甲○○之財產出現問題,要求甲○○在家等候通知云云,甲 ○○發覺有異,遂於翌日即17日報警處理;俟後,該詐欺集 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18日8時30分許撥打 電話給甲○○,要求甲○○提領30萬元現金至情人木橋停車 場面交後,由丙○○指派車手少年蘇○晟及少年陳○佑前往 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通 知少年蘇○晟、陳○佑至統一超商萬仙門市內,收取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 文書後,即趕至情人木橋停車場,由少年陳○佑在旁把風, 少年蘇○晟正欲前去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時,適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少年蘇○晟,少年陳○佑見狀即逃逸,因而 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並在少年蘇○晟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 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分偵 字第1050018589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 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 面、第4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蘇○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 第71頁)及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 23頁至第24頁正面;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由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萬仙門市監 視錄影擷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影本等件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3頁、第25頁至 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166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均印製 有「檢察官:高大方」字樣,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印文,且載有案號、申請日期、受監管金額、刑 法上罪名等內容(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形式上已表明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 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該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或該數署檢察官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印製「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並非政府機關內部之科室,然一般人苟 非熟知檢察機關或政府機關之組織編制,難以分辨該機關或 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69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 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判決參照)。查如附 表編號3、編號4(此張偽造公文書係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附 卷)所偽造公文書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枚,且與該機關全銜相同,形式上足以已表彰該公 務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具有同一性,自均屬偽造公 文印。
㈢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上開詐欺 成員自超商列印之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且將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構
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 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 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 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 年蘇○晟(民國87年9月生)、少年陳○佑(89年2月生), 於本案行為當時,各僅17歲餘、16歲餘,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可參,而徵諸卷附上開少 年照片之容貌、體材上尚未完全成熟而仍有少年稚嫩氣息,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其有尋找少年 加入詐欺之情,此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6頁),因此, 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者為少年,並與其實施 本案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說明。
㈤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岱倫、李宇憲、林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少年蘇○晟、少年陳○佑,就本件 犯行全部,彼等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李宇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少年蘇○晟、少年 陳○佑,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時間上密接之下,而在同一 空間,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 價上,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即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 照)。
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雖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 為,且有部分時間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上可評價為 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偽造公文書罪二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㈧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明 知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 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 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痛欲絕,渠等竟不顧 政府一再查禁,為圖一己私利,甘於墮落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犯罪,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 、扶助關係,並使國家社會付出高額成本,惡性非輕;且其 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自104 年11月4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俟於104年12月11日具保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悟,痛 徹前非,為圖謀不法利益,再度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假 檢察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 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檢察機關威信及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精神上之損害,更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受有高職肄業、 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 騙金額多寡、參與分工角色,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並傳真予少年蘇○晟領取而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體,既經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甲○○收受,已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本 院自不予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公印 後,再蓋印於前揭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亦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本院就 偽造公印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該詐欺集團李宇憲提供被告, 該手機內之不詳門號之SIM卡1枚,係李宇憲賣給被告的,被 告再將上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轉交給少年蘇○晟 作為本案詐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供述(見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共犯少年蘇○晟於警詢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1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含 不詳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與共犯李宇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一枚),被告供稱 並非其提供(見警卷第7頁),且少年蘇○晟供述係其所有 之物,並無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品等 語(見警卷第19頁),亦無具體證據可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雖詐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惟事 後已交給李宇憲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被告從中實際分 得1萬50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 卷第39頁反面),依上,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甲○○所有之物,尚未交 付少年蘇○晟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院亦不得宣告沒 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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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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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I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 │少年蘇○晟 │
│ │956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1支 │少年蘇○晟 │
│ │81518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1張 │少年蘇○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日期:105年4月18日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1張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日期:105年4月15日 │ │ │
├─┼──────────────────┼──┼───────┤
│5 │偽裝贓款之報紙 │1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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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