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8號
TCDM,107,訴,188,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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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賜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賜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柯明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 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7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 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 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 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 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 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 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 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 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 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 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 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 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 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 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 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被告期間即將於107年4月14日屆滿,並 於107 年4月3日訊問被告,認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柯O萍、黃美玉、李秉 樺、呂朝欽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車 行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0月25日之車行紀錄在卷為 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2支、分 裝袋4 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其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且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 濫,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綜上,本院認為被告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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