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寵勝
王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寵勝、王瑋均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及孫寵勝、王瑋均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寵勝、王瑋均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 團,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 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不詳廠牌之手機交 予孫寵勝、王瑋均,作為聯繫及提領該等帳戶內贓款之用。 而後,孫寵勝、王瑋均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 孫寵勝、王瑋均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孫寵勝、王瑋均旋陸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孫寵勝、王瑋均共計各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世萱、李佩芬、林仙見、張雯婷、莊耀錕、許耀仁、 葉珈君、蔡旻玲、蔡榮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寵勝、王瑋均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 35頁),且經證人李佩芬、林仙見、莊耀錕、蔡榮堯、許 耀仁、張雯婷、王世萱、蔡旻玲、葉珈君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0至31、35、38、41至42、45、48 、51至52、55至56、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佩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 偵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林仙見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見上開偵卷第36頁)、被害人莊耀錕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上開偵卷第39頁)、被害 人蔡榮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上開偵 卷第43頁)、被害人許耀仁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見 上開偵卷第46頁)、被害人張雯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頁)、被害人王世萱提 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53頁)、被害人蔡旻玲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57頁);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68、71、 74至75、80、82至83、85至86、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孫寵勝、王瑋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孫寵勝、王瑋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孫寵勝、 王瑋均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2 人透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 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 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 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 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 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 輕,兼衡被告2 人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 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分得之報酬不多,及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不詳廠牌手機1具,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頁),應認係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未扣案,自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固屬於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品 ,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 產上價值,且並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 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伊等共計各拿到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是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行共計各獲得9000 元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主 文 │
├──┼───┼──────────────┼───────────┤
│1 │蔡榮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日上│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午10時15分許,假冒蔡榮堯之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人,撥打電話向蔡榮堯佯稱急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 │ │現金周轉,致蔡榮堯陷於錯誤,│ │
│書 │ │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將│ │
│附 │ │15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如附表二│ │
│表 │ │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4 │ │ │ │
│︶ │ │ │ │
├──┼───┼──────────────┼───────────┤
│2 │李佩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日│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晚間7 時許,假冒華南銀行行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撥打電話向李佩芬佯稱因之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訴 │ │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將付款│ │
│書 │ │方式設定為分期,需將帳戶內款│ │
│附 │ │項領出再存入始可解除云云,致│ │
│表 │ │李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一 │ │動櫃員機,陸續於⑴105年12月1│ │
│編 │ │日晚間7時8分至晚間7 時10分許│ │
│號 │ │,分別將9985元、9985元匯入對│ │
│1 │ │方指定之帳戶;⑵105年12月1日│ │
│︶ │ │晚間7時51分許,將12985元匯入│ │
│ │ │對方指定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 │
│ │ │5年12月1 日晚間8時55分至晚間│ │
│ │ │9 時5分,分別將29985元、2998│ │
│ │ │5元、29985元、9985元匯入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
│ │ │復於105年12月2日凌晨0 時35分│ │
│ │ │至凌晨1 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 │
│ │ │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共計12萬元之│ │
│ │ │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
│ │ │對方。 │ │
├──┼───┼──────────────┼───────────┤
│3 │林仙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日某│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時許,假冒林仙見之友人,撥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電話向林仙見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 │ │,致林仙見陷於錯誤,於105 年│ │
│書 │ │12月2日中午12時許,將3萬元匯│ │
│附 │ │入對方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表 │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2 │ │ │ │
│︶ │ │ │ │
├──┼───┼──────────────┼───────────┤
│4 │莊耀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日上│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午10時56分許,假冒莊耀錕之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人,撥打電話向莊耀錕佯稱急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 │ │現金周轉,致莊耀錕陷於錯誤,│ │
│書 │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1 時21分許│ │
│附 │ │,將5 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如附│ │
│表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3 │ │ │ │
│︶ │ │ │ │
├──┼───┼──────────────┼───────────┤
│5 │許耀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下午│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4 時30分許,假冒許耀仁之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耀仁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 │ │稱急需現金周轉,致許耀仁陷於│ │
│書 │ │錯誤,於105年12月5日晚間9 時│ │
│附 │ │52分許,將15萬元匯入對方指定│ │
│表 │ │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 │
│一 │ │構帳戶。 │ │
│編 │ │ │ │
│號 │ │ │ │
│5 │ │ │ │
│︶ │ │ │ │
├──┼───┼──────────────┼───────────┤
│6 │張雯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6日│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下午5 時44分許,分別假冒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 │ │電話向張雯婷佯稱因之前網路購│ │
│書 │ │物轉帳設定錯誤,將付款方式設│ │
│附 │ │定為分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表 │ │員機協助解除云云,致張雯婷陷│ │
│一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編 │ │,於105年12月6日晚間6 時34分│ │
│號 │ │許,將29987 元匯入如附表二編│ │
│6 │ │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 │
│︶ │ │ │ │
├──┼───┼──────────────┼───────────┤
│7 │王世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9日│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晚間8時7分許,分別假冒SHOPP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NG99之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行員│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 │ │,撥打電話向王世宣佯稱因之前│ │
│書 │ │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將付款│ │
│附 │ │方式設定為分期,需依指示操作│ │
│表 │ │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云云,致王│ │
│一 │ │世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編 │ │櫃員機,陸續於⑴105年12月9日│ │
│號 │ │晚間8時44分至晚間9時12分許,│ │
│7 │ │分別將29912元、29985元、2998│ │
│︶ │ │5元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 │
│ │ │機構帳戶;⑵105年12月9日晚間│ │
│ │ │9時17分許,將29989元匯入對方│ │
│ │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90號帳戶;⑶105年12月9日晚間│ │
│ │ │9 時27分,將1185元匯入華南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蔡旻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1│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日晚間9 時許,分別假冒網路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 │ │話向蔡旻玲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 │
│書 │ │轉帳設定錯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附 │ │為分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表 │ │機協助解除云云,致蔡旻玲陷於│ │
│一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編 │ │陸續於⑴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 │
│號 │ │33分至晚間9 時35分許,分別將│ │
│8 │ │29989元、29989元、29985元、1│ │
│︶ │ │7123元、2985元匯入附表二編號│ │
│ │ │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⑵105年│ │
│ │ │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至晚間9時│ │
│ │ │30分許,分別將29989元、29985│ │
│ │ │元、30000 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台│ │
│ │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9 │蔡珈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6│孫寵勝、王瑋均三人以上│
│︵ │ │日晚間8 時11分許,分別假冒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起 │ │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 │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蔡珈君佯│ │
│書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 │
│附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取│ │
│表 │ │消云云,致蔡珈君陷於錯誤,依│ │
│一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5 年│ │
│編 │ │12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將299│ │
│號 │ │12元匯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 │
│9 │ │融機構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林勤方之彰│時間: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7分 │1000元 │
│ │化商業銀行│ │(另有5 元│
│ │羅東分行帳│地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之手續費)│
│ │號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 │
│ │541200號帳├──────────────────┼─────┤
│ │戶 │時間: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9時 │99000元 │
│ │ │ 33分 │ │
│ │ │ │ │
│ │ │地點: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 2 │陳柏彰之玉│時間: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57分至12時│30000元 │
│ │山商業銀行│ 58分 │(2筆交易 │
│ │北高雄分行│ │另各有5元 │
│ │帳號034796│地點:統一超商港安店 │之手續費)│
│ │0000000 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 │帳戶 │ ) │ │
├──┼─────┼──────────────────┼─────┤
│ 3 │洪秋霞之合│時間: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 │150000元 │
│ │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南崁分│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 │
│ │行帳號5458│ (臺中市○○區○○路00號) │ │
│ │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4 │楊志清之左│時間:105年12月6日晚間6時50分至晚間 │20000元 │
│ │營果貿郵局│ 7時9分許 │(2 筆交易│
│ │帳號004114│ │各有5 元之│
│ │00000000號│地點:統一超商俊國店 │手續費) │
│ │帳戶 │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
│ │ │ │ │
├──┼─────┼──────────────────┼─────┤
│ │鄧彥廷之桃│時間:105年12月9日晚間9時5分至9時6分│30000元 │
│ 5 │園大園郵局│ 許 │(2 筆交易│
│ │帳號012131│ │另各有5 元│
│ │00000000號│地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之手續費)│
│ │帳戶 │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 │
│ │ │ │ │
├──┼─────┼──────────────────┼─────┤
│ 6 │李子謙之板│時間: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47分至8時 │40000元 │
│ │橋浮洲郵局│ 48分許 │(其中1 筆│
│ │帳號031126│ │交易另有5 │
│ │00000000號│地點:統一超商玉門店 │元之手續費│
│ │帳戶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
│ │ │ ) │ │
│ │ ├──────────────────┼─────┤
│ │ │時間: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56分至8時 │40000元 │
│ │ │ 57分許 │(2 筆另各│
│ │ │ │有5 元之手│
│ │ │地點:統一超商國安國宅店 │續費)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 │ │ │ │
├──┼─────┼──────────────────┼─────┤
│ 7 │陳彥綾之中│時間: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38分至8時 │37000元 │
│ │國信託商業│ 39分 │ │
│ │銀行帳號42│地點:統一超商港安店 │ │
│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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