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蕭忠政
自訴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呂瀅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貳、被告呂瀅嘉涉犯偽證罪 部分」所載(刑事自訴狀內另載被告呂瀅嘉與被告包振力所 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 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 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 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 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 ,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 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 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 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 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 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 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 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 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 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 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 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 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呂瀅嘉涉犯 偽證之罪嫌,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 被害,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 ,故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所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呂瀅嘉涉犯 偽證罪嫌提起自訴,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