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坤志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陳育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7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志(下均稱告訴人)以被告陳育松涉犯 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17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6年 12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 號卷第19頁可憑,嗣於106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涉嫌105年6月17日恐嚇告訴人部分,原處分及再議處 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部分: ⒈原處分認為證人劉靜樺警詢與偵訊所述不一致,警詢說叫陳 坤志不要和伊有來往,如果有的話,「後果就不知道是怎麼 樣」;偵訊說陳育松在電話中跟陳坤志說不要再來找劉靜樺 ,如果再找劉靜樺,「會給陳坤志好看」;檢察官並認為告 訴人陳坤志供述和證人劉靜樺不同,告訴人陳坤志供述:勿 再聯繫劉靜樺,勿介入陳育松與劉靜樺之事情,否則「要以 社會事處理」,然證人劉靜樺所為證詞並無任何內容不一致 之處,「後果就不知道怎麼樣」、「會給告訴人陳坤志好看 」,大意無非係被告陳育松電話恫嚇告訴人陳坤志,要告訴
人陳坤志不要再接近劉靜樺,否則將來會給告訴人陳坤志相 當之警告,以作為斷絕告訴人陳坤志跟劉靜樺接觸之報復、 警告,故證人劉靜樺警詢、偵訊之供述,根本沒有不一致, 更沒有矛盾之情形,僅係用字與表達方式不同,語意實際相 同,檢察官無非是雞蛋裡挑骨頭,告訴人告訴意旨係表達陳 育松電話中有明確表示要以社會事處理,是給陳坤志一定之 警告,依經驗法則當然是暴力、脅迫之方式,不可能是口頭 警告,所以告訴人跟證人劉靜樺所為之內容表示,於論理上 、經驗法則上,皆為一致之表示,並無矛盾前後不一。 ⒉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遭人無故持球棍毆打、於105年7月2 日告訴人家中、家人公司附近,有發現被告陳育松駕駛之車 輛於附近徘迴,均經調查屬實,與被告陳育松105年6月17日 電話之警告,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育松之恫嚇仍不屬恐嚇行 為?
⒊告訴人陳坤志請求警方協助調閱並確認被告陳育松所駕駛車 牌9399-ND自小客車於105年7月2日中午左右,行駛於告訴人 住家及公司附近,該時點與105年6月17日被告於電話中恫嚇 告訴人有相當關聯,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皆未調查並說明。 ㈡被告陳育松涉犯妨害秘密、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部分,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未完足調查之部分: ⒈該GPS門號係外籍人士「仁慈」所有,其已於104年2月6日出 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自無參與本案之可能,然該GPS既 已遭扣押,且該GPS無正當理由裝設於告訴人陳坤志車輛已 屬明確,則該GPS門號發送訊號總需有對應的門號,該對應 門號為何?接收位置究竟是否與被告陳育松有關,GPS是否 處於得正常運作的情形?皆未盡調查。
⒉該GPS上是否有指紋,皆未調查。
⒊就於105年8月7日翁祥記餐廳吃飯時,有無討論到裝設GPS乙 事,證人翁俊良證稱,湯肇卿指責陳育松裝GPS,陳育松說 沒有,早就拿掉了,證人陳長榮證稱,沒有印象,其二人供 述並沒有不一致,更沒有矛盾,僅係告訴人陳坤志車上發現 的GPS是否與被告陳育松有關,仍有疑義,需再進一步調查 。
⒋105年7月11日告訴人於路上遭埋伏痛毆,顯係遭人跟蹤、預 謀之行為,與被告姚凱議(已遭通緝)警詢時陳述是一般行 車糾紛毆打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而有矛盾。告訴人陳坤 志遭埋伏毆打,並非姚凱議一人動手,而係另名不詳人,該 第三人何以始終未調查人別並傳喚。
⒌被告陳育松是否於105年8月7日在翁祥記餐廳道歉,未經調 查,道歉是基於何原因?是否出於任意之道歉?如原處分認
為被告有向告訴人父母道歉,為何無法認定涉有妨害秘密等 罪?證人劉靜樺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有聽到陳育松對陳坤志 說你真勇,被打成這樣還敢跟她吃飯,被告陳育松為何知道 告訴人遭打?又何以說出被打成這樣還敢和劉靜樺吃飯,顯 可說明告訴人遭打係與證人劉靜樺往來而遭警告報復有關, 從105年6月17日被告陳育松電話中的警告、7月2日被告陳育 松車輛徘徊於告訴人家中、公司,皆足以證明與被告陳育松 有相當關聯,然原處分、再議處分卻未調查及說明。 ⒍有需要再調查之情形:
⑴手機訊號接收位置?
⑵GPS指紋為何人?
⑶被告陳育松之供述與其他證人、告訴人之證詞進一步比對或 對質。
⑷被告姚凱議(已遭通緝)於105年7月11日毆打被告陳坤志之動 機?
⑸另名與姚凱議共同施暴之不詳嫌疑人為何人?被告陳育松與 姚凱議、該不詳人關係為何?
㈢被告陳育松涉嫌於105年7月11日教唆恐嚇部分,原處分及再 議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未完足調查之部分:105年7月11 日下午3時許,陳長榮之公司接獲陌生男子警告,要求陳長 榮轉告陳坤志要小心,勿再與兄弟的七仔(台語)來往,否 則老闆後面會有動作,導致陳長榮極度的恐懼,告訴人陳坤 志知悉幕後主使者為被告陳育松後,透過父親陳長榮之表弟 歐俊良聯繫湯肇卿,乃係因心生畏懼,而擬請熟識被告之湯 肇卿勸告,協請湯肇卿幫忙勸育陳育松,勿再以暴力方式作 為溝通方案,若告訴人未心生畏懼,當應已以暴制暴回應, 而非找人協談並採取司法救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卻未詳盡 調查,就姚凱議與劉靜樺有無關係?被告陳育松為何知悉告 訴人陳坤志被打?為何會警告告訴人勿與劉靜樺來往?陳育 松為何認識姚凱議?姚凱議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真偽是否一致 ?
㈣綜上,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 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 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 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坤志指訴被告陳育松涉嫌於105年6月17日晚間恐嚇 告訴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必須有具體加害之 內容,除了證人劉靜樺105年8月12日警詢證稱「後果就不知 道是怎麼樣」(警卷第27頁)、106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 會給陳坤志好看」(偵5005號卷第115頁)、或告訴人具狀 指稱被告陳育松表示「要以社會事處理告訴人」(偵5005號 卷第18頁反面),並不完全一致外,究其內容,均無具體加 害之內容,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對一般人尚不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仍與劉靜樺往來,亦未報警處理, 實難認為其於105年6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後,主觀上有心生
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懷疑其嗣後於105年7月11日13時許 ,遭姚凱議及不詳男子毆打,係被告教唆所為(詳如下㈡、 ⒊所述),反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17日電話中之言詞,係暗 指該次傷害案件,而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告訴人陳坤志於本院107年3月26日訊問時,指述:「105 年6月17日晚上8點,我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劉靜樺 的手機號碼,劉靜樺有接,我講了一分鐘,被告在劉靜樺的 住處,劉靜樺就自願把電話交給陳育松,陳育松有表明身分 ,說他是劉靜樺的男朋友、他叫陳育松,我事前我不知道劉 靜樺有男朋友,也沒有聽過陳育松這個人,他威脅我不要再 接近劉靜樺,『不然他會以文或武的方式對付我,接下來我 的安全會有什麼疑慮他無法保證』,當下我覺得我的人身安 全被威脅,我當下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 有,當下我是很害怕,我就把電話掛掉,我隔天去找劉靜樺 的父母親商討這件事情,劉靜樺的母親在西屯區合作金庫擔 任襄理,我在西屯區的合作金庫一間一間問說有沒有先生姓 劉的襄理,在台灣大道與河南路口的合作金庫我有找到劉靜 樺的母親,找到劉靜樺的母親後我說我的人身受到威脅,劉 靜樺的母親很驚訝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劉靜樺的母親不知 道怎麼處理,說要跟劉靜樺的父親商量,我不知道劉靜樺的 父母親認不認識陳育松,劉靜樺的母親說她知道陳育松這個 人,但是不知道他們在交往,當下劉靜樺的父母親覺得我才 是劉靜樺交往的對象,我必須告訴他們劉靜樺有前男友在糾 纏她進而威脅我。我36歲,劉靜樺30歲,我跟劉靜樺沒有婚 約。對於105年6月17日晚上8點在電話中我被陳育松恐嚇, 我害怕,我沒有處理,沒有報警,也沒有找親戚朋友幫忙」 云云(本院卷第59頁),其所述自稱陳育松之男子在電話中 恐嚇之內容,顯與先前指述不符,且其處理方式竟非報警而 係找劉靜樺之父母,其目的應係要私下聯繫劉靜樺父母,希 望其等支持伊與劉靜樺交往,而非對被告所言心生畏懼,否 則為何不直接問劉靜樺其父母如何聯絡?而要大費周章去合 作金庫一間一間探詢?又為何不報警?告訴人所述因該通電 話之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而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坤志指訴被告陳育松涉嫌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所 駕駛AJC-0609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底盤保險桿內加裝GPS追蹤 器,無故追蹤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並教唆姚凱議及另一名不 詳男子於105年7月11日13時許用車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毆 打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
害未遂罪部分:
⒈就GPS是否為被告陳育松所加裝乙節,除證人歐俊良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7日在翁祥記餐廳有稱「沒有,早 就已經拿掉了」(偵卷第82頁)以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陳長榮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有提到加裝GPS的事情」 (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謝翠屏於偵查中 證稱:「用餐當天其個人沒有提到裝GPS的事情,沒注意聽 有無人問陳育松有無裝GPS的事情」(偵卷第83頁),是被 告陳育松是否確實在翁祥記餐廳向告訴人父母和歐俊良坦承 在告訴人車上加裝GPS已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歐俊良與其 他在場兩名證人陳長榮、陳謝翠屏不符之單一證詞,認為被 告曾經在審判外自承犯罪,且其所述「沒有,早就已經拿掉 了」,究係否認?或承認曾經加裝,但並非此次查獲之GPS ?語意亦屬矛盾,自難以歐俊良語意不通之證詞,對被告陳 育松為不利之認定,依照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自小客車上發現之GPS係被告所加裝 ,聲請人聲請採驗指紋云云,然並無指紋可供比對,既非偵 查卷內所現存之證據,自非聲請交付審判所能調查之範疇, 應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日駕駛9399-ND白色TEANA自小 客車,在告訴人住家及公司「徘迴」,並於本院指述:「( 聲請人代理人稱)105年7月2日的時候,因被告105年6月17 日的恐嚇行為,聲請人與劉靜樺之後有通過電話,劉靜樺有 跟聲請人說被告駕駛的車輛是什麼顏色、車牌號碼,是一台 白色TEANA,要告訴人注意此部車輛,在7月2日接近中午的 時候,聲請人去其父親位於環中路一段的工廠,約略有看到 這台車輛經過工廠門口,不久,聲請人將母親從工廠接回住 處時,在陽台抽煙時,正巧看到這台車輛又經過,因此於警 詢時有請警員調閱105年7月2日這台車輛的車行紀錄。更正 告訴人公司地址為環中路一段1432號「金菱裝潢有限公司」 ,原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環中路1142號有誤,住家地址是南 屯區大墩四街488號。(聲請人稱:)我懷疑因為我的車子 被裝GPS追蹤器,被告陳育松透過裝在我車上的GPS追蹤器而 知道我公司地址,我沒有告訴過劉靜樺我公司的地址,我戶 籍地與實際住所不同,實際住在大墩四街488號,我在105年 7月2日中午左右我看到這台車在我公司的附近,當時我沒有 看過陳育松,我也不知道陳育松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的車 牌。(法官問:你不知道他的車牌又沒有見過陳育松,怎麼 知道白色TEANA是陳育松的車?)因為劉靜樺告訴我陳育松 開白色TEANA,但沒有告訴我車牌,105年7月2日中午我回到
我公司,我看到9399-ND在我公司附近停著,我習慣性記車 牌,下午2點我回到大墩四街住處在陽台抽菸,又看到白色 TEANA車號0000-00又從我家門口經過,當時我覺得不對勁, 等到105年7月11日我被打,我請警察幫我查車號0000-00的 車主是誰,警察跟我說車主是陳育松...6月初的時候,劉靜 樺就跟我說陳育松開白色TEANA...(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 ,在105年6月17日陳育松跟你講電話之前,你不知劉靜樺有 男朋友,也沒聽過陳育松這個人,劉靜樺為何要在6月初跟 你說陳育松開白色TEANA?)(聲請人改稱)105年6月17日 我被陳育松恐嚇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我有跟劉靜樺和她父母 聯絡,劉靜樺叫我要特別小心白色TEANA的車子,所以從6月 24日之後,我看到白色TEANA經過,我都會特別注意時間及 車牌,到105年7月11日我被打之前,我大概看到7-10台白色 TEAN A,我沒有每台車車牌都記得,因為在7月2日我看到93 99-ND白色TEANA兩次,所以我對它印象特別深刻,只記得93 99-ND這台白色TEANA」云云(本院卷第60、61頁),此段指 述顯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警詢所述:「陳育松知道我的 上班地點,因為上上禮拜7月2日有臺車輛9399-ND在跟蹤我 ,跟蹤我從公司回到我家,我之前有到我現在女友家載她至 我公司」等語(警卷第16頁)不符,且劉靜樺若係要提醒陳 坤志注意安全,為何不直接告知陳育松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更為明確?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從105年6月24日到105年7月 11日,注意馬路上所有白色TEANA(其自稱有7-10台)並記 下車牌,直至105年7月11日遭姚凱議毆打後,始將先前記憶 之9399-ND車牌告知警方查詢?告訴人於警詢的意思,乃其 曾載劉靜樺到公司,遭陳育松駕駛9399-ND跟蹤,然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稱:「接近中午的時候,聲請人去其父親位於 環中路一段的工廠,約略有看到這台車輛經過工廠門口,不 久,聲請人將母親從工廠接回住處時,在陽台抽菸正巧看到 這台車輛又經過」(本院卷第60頁),然依照第一分局警卷 第53頁、54頁的車行紀錄,只能看出9399-ND自小客車在105 年7月2日凌晨零時31分在向上路往精誠路,凌晨1時57分在 大墩路與公益路路口,中午12時03分在環中路與大富路路口 ,下午2時29分在大墩四街,21時36分在向上南路,光從該 車行駛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的紀錄,並無法證明是被告陳育 松駕車,亦無法證明係刻意在台中市○○路○段0000號「金 菱裝潢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台中市南屯區區大墩四街 488號告訴人住處「徘迴」,且「跟蹤」與「徘迴」乃截然 不同之事情,如係跟蹤,以台中市區車流量,被告是否有可 能從該日12時03分開始到14時29分,緊跟在告訴人車後,且
不被發現?若如告訴人所指,陳育松已經先行在告訴人車上 裝GPS,而劉靜樺也知道告訴人公司地址,則陳育松又有何 駕駛9399-ND跟蹤告訴人、或者在告訴人公司、住處徘迴之 必要?均不無可疑。就此被告於本院辯稱:「我開的車子車 牌號碼是9399-ND,我名下登記的車子有30-40台,我沒辦法 記那麼多,105年7月2日我有無駕駛該車我不記得」(本院 卷第62-63頁),依照本院職權調取陳育松(原名陳文雄)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6頁)及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21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 20、26-27頁)等可知,被告確實以中古車買賣為業,於105 年7月31日酒後駕駛AQD-3752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106年2 月15日駕駛AQD-3752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以任意變換車道 、驟然減速阻擋他人行車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為 警查獲,是被告所述名下有多台車乙節,至少可認定105年7 月間,被告有AQD-3752號自小客車、9399-ND自小客車可供 使用(其為車主期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6年7月24日,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4月13日中監彰 站字第1070070244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在本院卷第80 -82頁可佐),自難僅憑該車行紀錄,推論被告陳育松有於 105年7月2日駕9399-ND號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公司、住處徘迴 之行為,遑論進一步推論陳育松教唆姚凱議於105年7月11日 毆打聲請人。
⒊就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部分,被告陳育松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且下手之行為人即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姚凱議於警詢亦 否認認識被告陳育松(警卷第7頁反面),現姚凱議經通緝 到案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該 姚凱議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中仍供述:「我與陳育松是朋 友,我朋友曾跟陳育松買過車,約是1、2年前認識的,我那 天開車去撞到,陳坤志下車也很兇,我和臭屁就打陳坤志, 與陳育松沒有關係,陳育松沒有教唆我於105年7月11日到五 權八街堵陳坤志,並毆打陳坤志」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 ),檢察官就姚凱議提起公訴時,亦未認定陳育松為教唆犯 ,有起訴書在本院卷第86-87頁可參,是雖姚凱議自稱是偶 發行車糾紛毆打告訴人,然姚凱議亦認識被告乙節甚為可疑 ,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懷疑,即認定被告陳育松有教唆姚 凱議、綽號臭屁男子傷害之犯行。
⒋告訴人另稱,其會懷疑105年7月11日遭姚凱議、綽號臭屁男 子毆打乙事,係被告陳育松教唆所為,係因其於105年8月6
日與劉靜樺用餐時,陳育松到場表示:「你很勇,被打成這 樣還敢跟她吃飯」,及證人劉靜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陳育 松這樣跟陳坤志講(偵卷第104頁),告訴人亦到庭指稱: 「當天下午我跟劉靜樺在精誠路與大業路的「18T火鍋」, 用餐半小時,陳育松走進來餐廳,坐在劉靜樺旁邊就開始跟 我講,他看著我的傷口說:「你被打成這樣子,還敢跟劉小 姐出來吃飯?」,我有問他怎麼知道我被打,他矢口否認, 我的手腳都有明顯的傷口,都有包紮,他當下沒有問我為什 麼受傷,而是說:「你被打成這樣,還敢跟劉小姐吃飯?」 ,我沒有問他怎麼知道我是被打而不是我自己受傷,我是問 他:「你叫人把我打成這樣,還跟我講這麼多。」,他就矢 口否認,我沒有問他怎麼知道我跟劉靜樺在那裡吃飯。劉靜 樺的機車也有被裝GPS追蹤器。(法官問:你有無跟劉靜樺 確認是劉靜樺叫陳育松過來?)我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 63頁),就此被告矢口否認,表示105年8月6日並未出現在 「18T火鍋店」跟告訴人講話(本院卷第63頁),雙方各執 一詞,然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11日13時許遭毆打,事後約1 週,告訴人之父親陳長榮透過表弟歐俊良打聽陳育松這個人 ,歐俊良的朋友就透過湯肇卿找到陳育松,故105年8月7日 由陳長榮、其妻陳謝翠屏、湯肇卿、歐俊良、陳育松一起在 翁祥記餐廳用餐,此經證人歐俊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81頁反面-82頁),且陳長榮要找出陳育松的原因,就是 因為告訴人懷疑105年7月11日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等案 件乃被告陳育松教唆所為,是縱使被告陳育松於105年8月6 日時即已知悉陳坤志曾遭毆打,且與劉靜樺有關,亦非不合 理之事,縱使被告曾經至火鍋店,然因湯肇卿、歐俊良等人 尋覓,且當場看到聲請人身上有傷,而對聲請人發表上開言 論,亦非不合理之事,尚難以此認定105年7月11日之事件為 被告所教唆。
㈢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其父親轉達 恐嚇言語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狀業已載明該通電話前4個 小時,告訴人陳坤志才在路上遭不明人士埋伏毆打,緊急送 往醫院救治,陳長榮當然也不可能第一時間轉告陳坤志,而 係於陳坤志逐漸康復後,陳長榮以當時電話錄音告知陳坤志 ,就此電話中要求告訴人陳坤志不得再與劉靜樺來往聯繫, 否則將來後面會有動作,無非係要告訴人陳坤志不得為一定 之行為,否則將來會再施暴力或脅迫行為云云,然依照偵字 第5005號卷第68-70頁檢察官勘驗光碟譯文,該打電話來之 男子先對接電話之小姐自稱姓王,事後與陳長榮直接對話時 ,自稱姓張,並稱陳坤志晚上常來公司找老闆的女孩子,是
該人是否為陳育松本人,已足令人生疑,且該名男子稱「我 老闆兄弟人」,陳長榮馬上回稱「我也是兄弟人耶」(第69 頁),該男子後又稱:「大哥,大哥,麻煩你約束,因為對 方兩邊人都找到我這來了,你了解我意思嗎?對方也找到我 這邊來了,我現在講這情形給你聽,孩子麻煩你約束好,不 然再搞下去,大家都很頭痛」(偵卷第70頁),是該人意在 避免糾紛,難認已傳達恐嚇之具體言語或內容,若依照告訴 人之推論,105年7月11日姚凱議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告 訴人之行為,乃被告陳育松教唆所為,被告何必在姚凱議動 手強制、傷害告訴人完了之後,又畫蛇添足打電話提醒告訴 人之父親陳長榮要約束聲請人?是實難認為本通電話為被告 陳育松所打,亦難認為該通電話之內容有恐嚇意涵,陳長榮 就此通電話,告訴陳育松觸犯恐嚇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7422號不起訴處分(在本院卷第24頁可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育松有何上開犯嫌,自難僅憑聲請人 之懷疑,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 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