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庭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沒123字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佛像石碑1座、 青銅劍1把、木頭圓桌1張、羊頭椅子6張等物,雖為其等本 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錫彬,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憑,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故不應列入 此217萬元的犯罪所得。㈡異議人就此案(106年度上易字第 1135號案件)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進行和解(106年度附民 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而雙方均達成和解。㈢被害人 並無提出失竊骨董之擁有證明及其價值證明,此與法律講求 「證據」背道而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7年度執沒 123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 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 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 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 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 條 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 ,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 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 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 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 ,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 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就「在監(所) 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 準」之研析意見1份附卷可參。
三、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217萬元,於107年1月1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 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 罪所得之追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1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於107年1月23日代為扣繳229 5元至臺中地檢署專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鑑107執沒123字第 00516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9日函、107 年1月2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於卷,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據上情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6年11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 號判決確定,而本件之犯罪所得於該案第一審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960號卷(卷三)第11頁之筆錄中檢察官詢問證人 王仕顯,茲摘錄證人證詞如下:「(問:該獵椅價格多少? )答:網路的拍賣行情接近100萬元。(問:木雕羊頭造型 圓桌及羊頭椅子市價如何?)答:那是進口的藝品,大組及 小組兩套桌椅合計快100萬元。(問:木製方形矮桌1張市價 如何?豬槽造型木雕刻1座,價值約多少?)答:兩座合計 約10萬元以內。(問:小鼓2座,價值多少?)答:合計3萬 元。(問:虎頭造型銅雕(含木頭底座2個),市價多少? )答:3萬元。(問:金魚造型銅雕8隻,市價多少?)答:
8隻共計1萬元以內。」(以上見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卷(卷 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107年度執沒字第123號卷第7頁 ),故本件未扣案且未返還與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金額為 新台幣217萬元。而被告等所竊得之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 把、木頭圓桌1張、羊頭椅子6張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 錫彬及王仕顯部分(見警卷一第47、56頁、警卷二第112頁 ),於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見106年度上易自第1135號 判決)因而此部分並未列入此217萬元的犯罪所得。然其餘 未扣案之財物,亦屬被告等犯罪所得;而依被告等及同案被 告張家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觀之,彼 等固然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但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 配或處分,則被告等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考量沒收制度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 非採取犯罪從刑之體例,而係參考不當得利之精神,以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為主。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 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本件雖 審理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須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再給 付(見和解筆錄第2頁),因而和解條件尚未履行,該和解 展顯其犯後態度,並得使法院斟酌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依法有據,是檢 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