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龍因竊盜等,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 至編 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 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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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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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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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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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5月7日 │106年8月2日 │10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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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55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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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553號 │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 │106年度易字第2353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7月17日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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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553號 │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 │106年度易字第2353號 │
│決├───┼────────────┼────────────┼────────────┤
│ │判 決│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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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否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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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5051號 │106年度執字第6974號 │ 107年度執字第712號 │
│ │ │ │②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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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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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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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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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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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7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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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353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1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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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353號 │ │ │
│決├───┼────────────┼────────────┼────────────┤
│ │判 決│106年12月25日 │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 │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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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7年度執字第712號 │ │ │
│ │②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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