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64號
TCDM,107,聲,176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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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107年度執字第3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紀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 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 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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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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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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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字第23886號 │字第238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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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 │106年度交訴字第 │ │
│事實審│ │404號 │404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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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 │106年度交訴字第 │ │
│判 決│ │404號 │404號 │ │
│ ├────┼────────┼────────┼────────┤
│ │判 決│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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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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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7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 │字第3937號 │字第39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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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