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廖萬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廖萬城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廖萬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2 │
│ │ │ │罪) │
├──────┼─────────────┼─────────────┼─────────────┤
│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30日 │106 年6 月6 日 │①106 年6 月4 日 │
│ │ │ │②106 年6 月5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0024號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 │年度偵字第29665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234 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306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9 月7 日 │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2 月22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234 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30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6 日 │107 年3 月5 日 │107 年3 月19日 │
├─┴────┼─────────────┴─────────────┼─────────────┤
│ 備 註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
│ │,由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6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 │行拘役55日(尚未確定)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533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