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88號
KLDM,88,訴,28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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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太極通訊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同年月十六日止共計十五日內,以偽造信用卡冒刷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 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且盜刷之時間密集、盜刷者所簽之署押與原持卡人之 姓名均不相同,且相同之卡號在接續之刷卡中,所簽之署押亦不相同,顯見被告 二人非僅因疏忽而不知持卡人所持以消費之信用卡係偽卡,而係自始即與偽卡持 卡人串謀於店內冒名刷卡消費,被告等則趁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款,足 認渠二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 旨亦甚明顯。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所經營之「太極通訊行」於前揭時地,遭人 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渠等並不知悉信用卡是偽造,且每一筆偽造信用卡簽帳之交易均有出售貨物,渠 亦是被害人,並無與持卡人共謀冒刷偽造信用卡向銀行詐財等語。四、經查被告辯稱渠二人自八十四年起開始經營太極通訊行,以經銷電話商品為主, 所經銷之商品均有正當來源,至本案發生當時每月仍有固定進貨,並擔任多家公



司經銷商,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定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特 約商店合約書,開始接受信用卡消費方式之交易,被告接受客戶使用信用卡之交 易,均按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指示與合約書之規定操作,先檢視並刷卡確認信 用卡是否有效,在輸入交易內容,於刷卡機顯示銀行隻授權碼,簽帳單跳出交由 持卡人簽名,核對署押與信用卡上之簽名式相符後,將簽帳單收執聯與物品交予 顧客,程序及交易均屬正常不曾發生糾紛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授信控管部門人員丙○○指稱:持卡人申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時,如於消 費額度內,而未被停卡,該筆交易就被確認而連線至銀行,一般在消費時電腦只 審核額度有無超過、有無被停卡、有無特殊註記,偽造之信用卡可能將信用卡上 之條碼拷貝到卡片上,磁條部分如果被盜錄,無法由外表辨識,被告所言刷卡之 操作流程並無問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太極通訊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請領信用卡消費款項 之資料、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太極通訊行交易之出貨明細表、西陵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華國際傳乎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銷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純瑤等人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太極通訊行」遭人持偽造之信 用卡冒名簽帳之四十四筆交易紀錄,除其中一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害人 李坤誠三千一百元之交易紀錄)未見有被告等出具統一發票外,其餘四十三筆均 開立有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在案之事實,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及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覆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所 經營之太極通訊行應為正當經營之商號,且被告等確實有與持卡人完成交易手續 ,並已交付所交易之商品無訛,又倘若被告確實如公訴人所指與偽造信用卡之詐 騙集團共謀詐財,則豈會在假消費後,再開立統一發票核課稅金?再者,公訴意 旨雖指陳依據盜刷之時間密集、盜刷者所簽之署押與原持卡人之姓名均不相同, 且相同之卡號在接續之刷卡中,所簽之署押亦不相同等情研判,據此推斷被告二 人應係明知持卡人所持以消費之信用卡係偽卡云云,但偽造信用卡之方式多為盜 拷信用卡之條碼,則除非該偽造之信用卡外觀粗糙,否則顯難由外觀即加以辨識 等情已如前述,且信用卡遭偽造後,其本身即為新卡,其上所新簽之署押,與原 持卡人信用卡之簽名原不相同,再持以消費,特約商店並無法得知其上之簽名與 原持卡人之簽名是否不同,況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太極通訊行」於上 開期間偽卡之交易紀錄,每一筆交易成功之偽卡消費,刷卡機上均有顯示銀行之 授權碼,被告等依據刷卡機上所顯示之授權碼,認為該信用卡應無金額或期限超 過、磁卡受損等問題,且銀行已顯示授權碼同意付款,故核對帳單上之署押與信 用卡之簽名相符後即完成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於公訴人所指相同 卡號之消費紀錄,亦並非全部於同一時間接續刷卡,則被告對於同一卡號之信用 卡,經不同人於不同時間持以消費,實難核對是否為同一卡號及經不同人偽簽不 同姓名,而被告僅注意卡號與刷卡機上顯示之卡號、帳單上之署押與信用卡上之 簽名是否相符及刷卡機上授權碼之有無,未及注意前後不同消費者所使用之信用 卡卡號竟相同,亦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二人明知消費者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且未悖離常情,是尚難以被告二人所經



營之該通訊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曾有他人多次持偽造 之信用卡冒名消費之記錄,遽認被告等係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共同實施犯罪,公訴 人之推斷顯係臆測之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 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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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