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69號
TCDM,107,聲,156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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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546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沈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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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