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97號
TCDM,107,聲,149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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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明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明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明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民國107 年3 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 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連明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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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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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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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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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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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4146號 │偵字第4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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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95 │106年度訴字第2395 │ │
│實│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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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95 │106年度訴字第2395 │ │
│判│ │號 │號 │ │
│決├─────┼─────────┼─────────┼─────────┤




│ │判 決│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 │
│ │確 定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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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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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1277號 │字第12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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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