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連成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
第41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連成為愛滋病末期病患,需由醫院定 期追蹤治療,交保外出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均已坦承認罪 亦無勾串證人之情,請准被告交保;另被告經濟窘困,又無 親人可支借金錢無法提出保釋金,因此,請以限制住居之方 式,予以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連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因覓保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謝連成前經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本件 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凃子建、林溢村證 述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暨員警於107年1月8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107年 度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租屋處搜索之搜索扣甲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台幣1萬元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者,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 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罹患愛滋病末期及高血壓,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惟 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倘有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應可 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派員戒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核其病況,尚無保外就醫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無從據此而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