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紹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執沒字第511 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應係針對有工作收入之債 務人而為規範,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立法意旨所欲規 範之對象,否則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 條公平合理原則,且聲 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 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並非聲明異議人的工作收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511 號,追 徵沒收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的保管金,侵害聲明異議人的 財產權益,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 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 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 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 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 條 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 ,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 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 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 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 ,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 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就「在監(所) 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 準」之研析意見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 330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 8,070 元,於107 年2 月2 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 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 後,其餘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的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追徵,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因而酌留聲明異議人1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後,於107 年2 月9 日代為扣繳1,425 元至臺中地檢署專 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4 月17日函各1 份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511 號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 署107 年2 月2 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2 月9 日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無誤,而堪認定。
㈡參照上揭說明,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其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該監獄提供,檢 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為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而為之贈與,仍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之一部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 徵之標的,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保管金 ,自無指揮不當之情形。又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 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已自如前述,應足敷
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親人寄給聲 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其工作所得,不應追徵,以及監所 服刑之受刑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 旨所欲規範之人,不應準用該項規定,致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採。準此, 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 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 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 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此外,受刑人復無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自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 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