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號
TCDM,107,簡上,1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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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黃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 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黃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2月10日為警盤查並帶回警局採尿,當時伊有表示未查獲 毒品為何要採尿,但因警員告知伊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稱縱 使驗尿結果為陽性,亦僅需執行伊先前施用毒品、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9個月部分,不會再額外增加刑期,採 尿僅是要讓警員作業績,伊信以為真,始同意配合採尿。本 件採尿程序並不合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2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巿豐原區鎌村路271巷 8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2頁、第40頁背面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頁、 第4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26至2 7頁),應堪置信。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員警於警詢時誘導,向其告稱本次驗尿結果 縱屬陽性,亦不會增加刑期,方同意採尿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俱未見警員有對被 告表示本次驗尿結果縱使呈現陽性,也不會增加刑期等語之 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且證人即警員王裕閔巫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 :當天被告係通緝犯而為警逮捕,且被告在警車上即主動坦 承有施用毒品,渠等均未向被告說就算驗尿呈陽性,刑期也 不會增加的類似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互核亦 大致相符。再參以本件被告確實親自於卷附之採集尿液(送 驗)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表示自願同意員警可得採集尿液之 意。足徵警員確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驗,並 無違法採尿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信。 ㈢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猶執陳詞,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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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