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號
TCDM,107,簡,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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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
                   107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龍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李昭儀
      陳柏安
      周嬿艷
      翁書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
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813號),因被告等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周嬿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翁書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嬿艷翁書璇、楊燕 龍、陳柏安李昭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燕龍李昭儀陳柏安周嬿艷翁書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楊燕龍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9日將「統一 遊藝場」頂讓予被告陳柏安時止、被告李昭儀自103年間某 日起至106年1月25日被查獲為止、被告陳柏安自106年1月10 日起至同年月25日被查獲為止、被告周嬿艷自105年11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1月25日被查獲為止、被告翁書璇自106年1月 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被查獲為止,均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 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 合犯,被告5人此等犯行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楊燕龍陳昭儀自103年間某日起、被告周嬿艷自105年 11月間某日起、同案被告譚小青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李峻 芳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均至106年1月9日止,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陳 柏安、陳昭儀周嬿艷翁書璇及同案被告譚小青、李峻芳 均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 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楊燕龍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01號卷宗第9頁)。 ⒉被告周嬿艷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4227號卷宗第8至9頁)。
⒊被告楊燕龍周嬿艷均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楊燕龍陳柏安先後擔任「統一遊藝場」之負責人,且 均聘僱相關開分小姐及員工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李昭儀周嬿艷翁書璇則均受雇於 該遊藝場並均參與本案犯行,均屬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又渠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楊燕龍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桃園機場經營日本空運事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濟小康、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801號卷宗第 53頁背面);被告李昭儀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於麵攤工作 、月薪約18,000元、經濟尚可、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公婆及小孩同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801號卷 宗第27頁背面);被告陳柏安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 801號卷宗第40頁背面);被告周嬿艷自陳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24,000至25,000元、經濟普通 、已婚、現與1名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2 27號卷宗第29頁);被告翁書璇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經濟普通、未婚、無子女 、目前自己在外租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227號卷宗 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5 人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 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 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 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安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賭客洪秋賢為警查獲當日以 積分卡兌換之現金,並置於廁所置物架上俾供洪秋賢拿取,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陳柏安李昭儀周嬿艷翁書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安 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該遊藝場監控場內動態所 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亦均係經營該遊藝場所用之物, 編號11、12所示之物則均供作該遊藝場以現金向賭客收回之 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柏安李昭儀周嬿艷翁書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燕龍所有,供其與作為該 遊藝場經營事宜聯繫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卷第4801號卷宗第51頁),雖未扣案,惟屬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於被告楊燕龍李昭儀周嬿艷所犯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柏安所有,供其與員工聯 繫該遊藝場經營事宜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卷第4801號卷宗第40頁),雖未扣案,惟屬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陳柏安李昭儀周嬿艷翁書璇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翁書璇所有,供其作為 該遊藝場聯繫事宜使用,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106年度易 字卷第4227號卷宗第28頁背面),雖未扣案,惟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陳柏安李昭儀周嬿艷翁書璇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李昭儀當時所持用、作為聯繫該遊藝場經營事宜使 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損壞而不存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801號卷宗第27頁),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譚小青所 有,其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806號卷宗㈠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供作本案賭博



聯繫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 示之現金,被告陳柏安供稱係欲支付給廠商之裝潢費用,核 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亦無從諭知沒收。
㈧而被告楊燕龍陳柏安均表示各於經營該遊藝場之期間內, 尚未賺到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801號卷宗第51 頁、第40頁背面);被告李昭儀周嬿艷翁書璇則均為受 雇之遊藝場員工,僅領取固定薪水,客人之賭博款項均交給 老闆,渠等並未另獲分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80 1號卷宗第2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4227號卷宗第28頁背 面);再核以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5人因本案賭博犯行 有犯罪所得之情事,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餐廳賓果電腦主機2臺 │ │
├──┼─────────────┤ │




│ 2. │餐廳賓果電腦螢幕1臺 │ │
├──┼─────────────┤ │
│ 3. │蘋果樂園主機板1塊 │ │
├──┼─────────────┤ │
│ 4. │超悟空Slot主機板3塊 │ │
├──┼─────────────┤ │
│ 5. │押忍番長主機板1塊 │ │
├──┼─────────────┤ │
│ 6. │HADES Slot主機板1塊 │均為陳柏安所有│
├──┼─────────────┤ │
│ 7. │七日怪談Slot主機板1塊 │ │
├──┼─────────────┤ │
│ 8. │釣魚機臺主機板1塊 │ │
├──┼─────────────┤ │
│ 9. │餐廳賓果遊戲主機9臺 │ │
├──┼─────────────┤ │
│ 10.│鬥地主遊戲主機板2塊 │ │
├──┼─────────────┤ │
│ 11.│15輪老虎機主機板6塊 │ │
├──┼─────────────┤ │
│ 12.│超級八連線主機板3塊 │ │
├──┼─────────────┼───────┤
│ 13.│現金新臺幣2,000元 │洪秋賢所有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監視器螢幕1臺 │ │
├──┼─────────────┤ │
│ 2. │打卡鐘1臺 │ │
├──┼─────────────┤ │
│ 3. │打卡表4張 │ │
├──┼─────────────┤ │
│ 4. │日報表3袋(106年1月23日) │ │
├──┼─────────────┤ │
│ 5. │日報表3袋(106年1月24日) │ │
├──┼─────────────┤均為陳柏安所有│
│ 6. │日報表3袋(106年1月25日) │ │
├──┼─────────────┤ │




│ 7. │會員名冊6本 │ │
├──┼─────────────┤ │
│ 8. │會員名冊1本 │ │
├──┼─────────────┤ │
│ 9. │會員名冊1份 │ │
├──┼─────────────┤ │
│ 10.│日報表3張 │ │
├──┼─────────────┤ │
│ 11.│積分卡(500分)12張 │ │
├──┼─────────────┤ │
│ 12.│積分卡(1000分)15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燕龍所有│
│ │ │,未扣案。│
├──┼────────────────────────┼─────┤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柏安所有│
│ │ │,未扣案。│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翁書璇所有│
│ │ │,未扣案。│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譚小青所有 │
├──┼────────────────────────┼───────┤
│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65張 │ │
├──┼────────────────────────┤ │
│ 3. │現金新臺幣500元鈔票7張 │均為陳柏安所有│
├──┼────────────────────────┤ │
│ 4. │現金新臺幣100元鈔票5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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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