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8號
TCDM,107,簡,49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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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3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由王曉如所經 營之「海口味餐廳」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 瓶( 容量0.6 公升、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外 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王曉如及店員李明宜發現而 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瓶啤 酒(已發還給王曉如)。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曉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明宜 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 張。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9 月 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 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 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 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故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 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 斷。經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 ),,然本件被告於行竊後,仍可知道以其穿著之外套遮 掩竊得之物來避免事跡敗露,自難謂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 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先前已有因多次 竊盜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 不足取。2.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瓶啤酒 已返還給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4.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5.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6.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



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啤酒1 瓶,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曉如,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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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