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6號
TCDM,107,簡,48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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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培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918
號),被告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培霖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卓培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周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黃杰成)、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杰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黃杰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杰成) 、被害人黃杰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民派出所陳報單(林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林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巖)、告訴人林巖提供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林巖提供之自稱「陳會計 師」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 本〈戶名:凃貴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陳報單(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又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又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 又嘉)、告訴人陳又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又嘉提供之與「蔡群翔」以通訊軟體 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幀、被害人林炬勳提供之第一銀行 存摺節本影本、被害人林炬勳提供之與「洪正輝」以通訊軟 體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 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典恩;被指認人:張穗勳卓培霖)、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培霖;被指認人:廖顯文黃典恩)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幀〈提款日期民國10 5 年1 月25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提款日期104 年12月25 日、104 年12月26日、105 年1 月3 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1日〉」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卓培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 被告尚未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林巖、陳又嘉及被害人 黃杰成林炬勳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巖、陳又嘉、被害人 黃杰成林炬勳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黃典恩所提供之之臺



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然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告 訴人陳又嘉後取回1 萬5000元,被害人林炬勳後取回3 萬元 ),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之12萬元,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何建寬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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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