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0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雅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雅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梁宸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件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嗣「陳先生 」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示該支票,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自稱「黃品荃」之人,「黃 品荃」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新 臺幣5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部分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責難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使用之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被 告 沈雅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雅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能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 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 月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品荃」之人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人於105年4月11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宸緯聯繫,佯稱提供票貼服務云云,致使 梁宸緯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與「陳先生」之人碰面後,約定由 梁宸緯向「陳先生」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 利息5萬元,梁宸緯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及現金5萬 元予「陳先生」之人,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使用,「陳先生 」之人則交付以齊華公司、龍禾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發票人,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梁宸緯,「陳先生」之人即於105年4月 14日,以沈雅傑前開彰化商銀帳戶提示前開附表編號一面額 5萬元支票,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梁宸緯屆期提示前開面 額5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悉 受騙。
二、案經梁宸緯委由徐宏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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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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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沈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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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緯於警詢及│1.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所示3紙支票 │
│ │偵查中之指訴 │ 予「陳先生」,並自「陳先生」處│
│ │ │ 取得齊華公司支票之事實。 │
│ │ │2.前開齊華公司支票經屆期提示,因│
│ │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 │ │ 之事實。 │
├──┼─────────────┼────────────────┤
│ 三 │票號DG0000000號、面額5萬元│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編號一支票予「│
│ │之支票影本1紙 │陳先生」之人之事實。 │
├──┼─────────────┼────────────────┤
│ 四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告訴人經收取前開齊華公司支票後,│
│ │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發覺遭人詐騙之│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事實。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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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提出之齊華公司支票影│前開齊華公司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
│ │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 │結作業11張 │票之事實。 │
├──┼─────────────┼────────────────┤
│ 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附表編號一支票係透過被告申辦之彰│
│ │5年6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0500│化商銀彰化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 │01670號函文、彰化商業銀行 │。 │
│ │彰化分行105年7月5日彰彰字 │ │
│ │第00000000號函文、開戶申請│ │
│ │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
│ │易明細查詢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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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沈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提供前開彰化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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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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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4月│DG0000000 │5萬元 │聯旺食材有限│合作金庫商│
│ │12日 │ │ │公司、黃王錢│業銀行烏日│
│ │ │ │ │良 │分行 │
├──┼────┼─────┼─────┼──────┼─────┤
│ 二 │105年6月│DG0000000 │25萬元 │聯旺食材有限│同上 │
│ │12日 │ │ │公司、黃王錢│ │
│ │ │ │ │良 │ │
├──┼────┼─────┼─────┼──────┼─────┤
│ 三 │105年6月│DG0000000 │25萬元 │聯旺食材有限│同上 │
│ │10日 │ │ │公司、黃王錢│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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