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仁
洪柏辰
蕭翔宇
林浩葦(原名林庠棋)
張家彬
張晉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宏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柏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翔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宏仁、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及張晉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6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浩葦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張晉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 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林浩葦、張晉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紀宏仁因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曾遭 傑生好P停車場員工趨前攔車示意停入上開停車場而心生不 滿,竟與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及張晉赫為 本案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柏 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翔宇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浩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家彬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晉赫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 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紀宏仁、蕭翔宇 及張晉赫所有,業據被告紀宏仁、蕭翔宇及張晉赫供陳在案 (見偵14911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2頁反面),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依被告紀宏仁所 述及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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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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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紀宏仁 │
│ │號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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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張晉赫 │
│ │號0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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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伸縮甩棍1支 │紀宏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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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鋁棒1支 │紀宏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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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棒球棍1支 │蕭翔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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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紀宏仁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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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6mm鋼珠彈1盒 │紀宏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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