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62
、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 午3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菸酒商品區,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袋裝IGT 山吉歐維榭紅葡萄酒1 袋(價值新臺 幣【下同】125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背心口袋內,嗣王 永笙行經結帳區欲離去時,為該公司安管人員張健飛發現, 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紅葡萄酒1 袋(已發還) 。㈡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飲品區之7-select拿鐵咖啡1 瓶(價值25元)得手,嗣王 永笙行經大門欲離去時,為該超商人員林忠明發現,報警前 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咖啡1 瓶(已發還)。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證人即被害人林忠明之指訴。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107 年2 月13 日王永笙竊盜案「袋裝IGT 山吉歐維榭紅葡萄酒」商品貼條 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為行竊行為,蔑視法令規定,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復考量竊得財物業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領回,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尚非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盜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