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1號
TCDM,107,簡,291,2018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052號、第3160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菁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 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8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幼兒園保育員之成年女子, 其因過失犯罪,過失程度、對王童造成左臉頰挫傷、右手肘 挫傷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供稱:「事情發生當 天我有打電話給小孩的父母親告訴發生經過,晚上6點多他 們跟警方來園所,當下有一直有跟他們道歉,有說要怎麼賠 償、怎麼做都願意配合,小孩的父母親說要回去再想想,隔 天我有買水果要去慰問,因為小孩父母親不在家,所以沒有 見到面,之後有再通電話,我問要怎麼賠償及怎麼做,小孩 的媽媽說要跟小孩的爸爸討論。小孩的爸爸有打電話跟我們 來約見面的那天,因為組長當天不在、生病了,我問小孩的 爸爸除了組長跟我外,因為園長是負責人,可不可以園長也 在場,小孩的爸爸說不要,談和解的對象只要我跟組長兩個 人。這件事有上新聞媒體,園所因此無法經營,就讓渡了, 園所讓渡後我就沒有工作,現在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我一直 都很喜歡教學,因為這件事情,我覺得很可怕,現在在家待 業」等語(易字卷第18頁),態度已知悔悟,及告訴人王森 義到庭表示:「我爺爺是受日本教育,我們小孩只要有一點 小過失,就會被很嚴厲的責罵,我國中畢業被安排到紡織工 廠作童工,不到一個禮拜右手食指被機器絞斷,這個創傷後 症候群影響我到現在。我女兒8月1日第一天要去上幼稚園, 她出門是很開心的(庭呈照片),被告傷害我小孩這麼重, 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做惡夢,我下班回家都跟我說她哪裡痛, 我不希望我的小孩跟我一樣,我會保護我的小孩,我也會罵 她,但是我不希望她跟我一樣,結果今天卻發生了,我這樣 的求償有錯嗎?我不願意進行修復式司法,本件並無希望判 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我們希望她去當義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我們仍然要求償」等語(易字卷第18頁反面-19頁 );告訴人朱家慧到庭陳述:「我女兒被被告甩在地上,沒



有人去扶她起來,我女兒說是她自己很勇敢的站起來進教室 ,我PO了一篇文說要慎選幼兒園,也沒有指責他們,也沒有 說是哪家幼兒園,我女兒說她哭著走進教室的時候,她有跟 被告說她牙齒痛,被告回我女兒說誰叫她要一直躺在地上, 午休時,被告還當著其他小朋友的面跟我女兒說,不喜歡老 師的話,回去跟媽媽說要換幼兒園,明明是被告把我女兒弄 受傷,還叫我們要換幼兒園」等語(易字卷第18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52號
106年度偵字第31609號
被 告 楊雅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菁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富



兒登幼兒園」保育員,對於在該幼兒園就學之幼童負有保護 、照顧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午 12時5分許,在上址中班草莓班教室內,見幼童王○○(102 年1月7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在其旁邊,因抗拒吃飯、想找 媽媽,持續哭鬧不休,邊哭邊跳,情緒高張而制止無效,擔 憂王○○撞翻桌上咖哩湯而燙傷幼童,為維持教室秩序,並 制止該危險行為,明知拉幼童或維持教室秩序時,應衡量個 人施力輕重及處置之妥適性,並注意幼童之安全,避免幼童 受傷,竟疏於注意,要求王○○出去教室外未果,逕以左手 拉住王○○之手,將王○○拉至教室門口後甩開手,致王○ ○重心不穩而跌趴在地,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之父母王森義、朱家慧委由陳惠玲律師(法律扶 助基金會)及朱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菁於偵訊時坦承:其於帶離王○○過程中,王 ○○情緒更加激動,又哭又跳,就跌倒等情。並於警詢時坦 承王○○臉頰之傷係其不慎所造成等情。經查:被告前開犯 行,業據被害人王○○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此外,並 有告訴人王森義、朱家慧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院函覆本署之王○○急診病歷 、照片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臺中市私立富兒登幼兒園」負責人劉天芳( 案發後已於106年11月7日讓渡予顏明斌經營),擔任保育員 ,負責學童在園內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森義、朱家慧雖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致 被害人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惟查:被害人王○○於偵訊坦承:「我就蹦蹦一直跳, 我想要找媽媽」、「(你蹦蹦跳跳時有無哭?)有」、「( 你怎麼哭?)就一直哭」、「(你那時怎麼會蹦蹦跳跳想要 找媽媽?)因為我很想媽媽」、「(其他同學在做什麼?) 在吃飯」、「(其他同學在哪裡吃飯?)在桌子上吃飯」等 情,顯見案發時,被害人在教室內持續哭鬧不休,且情緒高 亢而安撫、制止無效,且被害人情緒已失控至蹦蹦跳之程度 ,倘不加制止,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碰撞桌椅或打翻桌上熱 食而傷及自己或其他學童,而有制止之必要。衡情,一般保 育員在此情境下,面對幼童持續哭鬧不休,且在教室內蹦蹦



跳,已嚴重影響班級秩序及其他幼童之作息、活動,加上被 害人抗拒離開教室,被告確有可能在出手帶離被害人過程中 ,因被害人不斷抗拒、蹦蹦跳跳,使力不當而在放手時,致 被害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係被害人之保育員,對被 害人負有保護其在校期間安全之義務,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甫 至被告之班上就學未久,與被害人及家長間並無任何仇恨, 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致被害人成傷之犯意。告訴人王森義、 、朱家慧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