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3號
TCDM,107,簡,243,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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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進彥
指定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206、5247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王進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3日止。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王進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峻毅(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8號卷《下稱第31178 號偵卷》第22頁背面、第106、107、236頁背面、106年度 聲羈字第739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6、153頁正背面 )、王進彥(見106年度偵字第31185號卷《下稱第31185



號偵卷》第4、100、11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747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6、153頁正背面)之自白。(二)卷附之被告林峻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31178號偵卷 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第31178號偵卷第5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31178號偵卷第235頁)、自 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1178號偵卷第33至36頁),及扣 案之玻璃球2個;被告王進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31185號偵卷第3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第31185號偵卷第40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31185號偵卷第 10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附命緩起 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被告林峻毅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林峻毅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毅既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2、被告王進彥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並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進彥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王進彥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被告王進彥於96年間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王進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林峻毅王進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峻毅王進彥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 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 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林峻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進彥,經警方 查獲被告王進彥到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進彥雖曾於供 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孫悟空」之案外人 陳立凱購買,且經警於107年1月31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陳立凱住處,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小包、不明結晶藥品1包等物,惟該案尚在偵查中 ,而被告王進彥另供述毒品來源「默默」部分,尚無法查 獲「默默」之真實身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2月13日中檢宏恭106偵31178字第18206號函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160至16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立凱)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204 至205頁背面)在卷可考。是本案尚未有因被告王進彥供 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情形,應堪認定,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從援引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王進彥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林峻毅王進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未能斷戒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被告2人之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林峻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被告王進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投幣式選物販 賣,暨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林峻毅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林峻毅供陳在卷(見 第31178號偵卷第106、23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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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