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來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來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國福、蘇祐儀、證人張春蓮之證詞、 被告曾來福之人事資料卡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蔑視 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又被告與 告訴人間雖成立調解,惟嗣後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 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58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7764號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18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