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01號
TCDM,107,易,80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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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茹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宏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捲揚機及攪拌機各 1 臺(分別為何榗祥、陳瑞慶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墩東街某工地遭人竊取),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同年月9 日18時許 ,在位於同市區大墩路1 號之「伯達行旅飯店」附近之工地 ,向「大胖」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購買上 開捲揚機及攪拌機各1 臺後,隨即於翌(10)日9 時許,在 同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旁之「大臺中環保 市場」,各以1 萬元及6,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捲揚機及攪 拌機各1 臺出售給不知情之洪東興(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何榗祥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 經同市○○區○○巷00○00號建物前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該失竊之捲揚機,旁邊 地面上則放置該失竊之攪拌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捲揚機及攪拌機各1 臺(業已發還給何榗祥 、陳瑞慶)。
貳、理由:
一、被告蘇宏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洪東興、證人即被害人何榗祥、證人即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瑞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哲源】、照片6 張、在監在押紀 錄表【林哲源】。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 同時買受何榗祥所有之捲揚機1 臺及陳瑞慶所有之攪拌機 1 臺等贓物,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 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貪圖轉賣利益而 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 之困難,對被害人何榗祥、陳瑞慶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2.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何榗祥、陳瑞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其故買贓物之價值 ,及上開捲揚機、攪拌機各1 臺業已交還給被害人何榗祥 、陳瑞慶之損害程度。4.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5.自陳已婚、無子女、父母早 年離異、由父親扶養、父親因長年喝酒致智力退化、現與 配偶分居、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原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月 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一)被告所購得之捲揚機、攪拌機各1 臺,已分別以1 萬元及 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東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雖有先支出購買成本共3,000 元,但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犯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故不應扣除成本,是就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1 萬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捲揚機1 臺、攪拌機1 臺,業經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何榗祥、陳瑞慶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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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