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帶壹條沒收。又犯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帶壹條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立仁、邱俊凱同為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瑞聯天地」社區 之住戶,然王立仁對邱俊凱規勸其勿一再酒後擾鄰一事,心 生不滿,王立仁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酒後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17號滷味攤前,見邱俊凱前來購物, 王立仁旋即上前質問邱俊凱「我有惹到你嗎?」邱俊凱見王 立仁身有酒味,遂又未予回應,然竟招來王立仁不滿,王立 仁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乘隙徒手毆打邱俊凱後腦部,致邱俊 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邱俊凱為避免再遭傷害, 旋即將王立仁壓制在地,路人見狀隨即將2 人拉開,邱俊凱 為免再生事端,即朝住處方向走去,然王立仁仍不作罷,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抽出其褲子上之鐵質扣環之皮帶1 條, 在後追打邱俊凱,邱俊凱逃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即 2 人住處社區之中庭後,不支倒地,隨後到達之王立仁仍不 罷手,為顯威勢,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要跟我玩, 我會送你上西天」等語,恐嚇倒地之邱俊凱,致生危害於邱 俊凱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隨後王立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已倒地之邱俊凱之腹部,致邱俊凱受有臉部挫傷及擦 傷(左眼下臉部1 公分裂傷及1 ×1.5 公分擦傷、鼻子0.5 公分擦傷、右耳1 ×0.2 公分擦傷)、上腹部挫傷、左眼結 膜充血等傷害。嗣經該社區值班管理員楊文穎見狀通報員警 ,王立仁對此又心生不滿,當員警面前追打楊文穎(此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王立仁所有用以傷害邱 俊凱之上述皮帶1 條,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被害人楊文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瑞聯 大樓一樓中庭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邱俊凱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㈣、扣案之皮帶1條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