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磚切割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原名黃瑞禹)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黃忠德於106年8 月6日向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承租,下稱上開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凱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對 面之工地後,黃忠德獨自步行進入工地內尋求工作機會,然 入內後見工地設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玉麟所有之磁磚切割器1臺(價 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將該磁磚切割器1臺搬至上 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該機車搭載陳凱莉離去。嗣陳玉麟 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進入上址工地時,發覺前揭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玉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忠
德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麟、證人即新榮田機 車租賃行建國店負責人江銀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地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玉麟之財物, 損及告訴人陳玉麟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磁磚切割器1臺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玉麟,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