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楊雄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維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晚上 8 時20分許,在郭哲維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租屋處前,因故與其母詹鈺英之朋友即被告楊雄森發生衝 突,郭哲維、楊雄森竟各基於傷害故意,在上址前互毆,告 訴人郭哲維因而受有頸部、前胸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楊雄森則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小腿擦傷及右 大腿瘀傷等傷害,而認被告郭哲維及被告楊雄森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哲維及被告楊雄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雄森及告訴人郭 哲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