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順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及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沈順隆自民國於106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4 分許起至同年 月8 日凌晨5 時許,與黃冠通相繼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金麗都 理容KTV 、臺中市西屯區之金錢豹酒店及臺中市北區之超級 巨星KTV 消費同樂,迄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30分許, 因黃冠通身體不適,沈順隆駕駛黃冠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 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通前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見黃冠通因病意識模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冠通之隨身包包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價值12000 元之IPHONE6S手 機1 支、均價值1 萬餘元之SONY廠牌與HTC 廠牌手機各1 支 、鑽錶1 支、CK牌手錶1 支、戒指1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冠通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業經 沈順隆將竊得之包包1 只、SONY廠牌與HTC 廠牌手機各1 支 、鑽錶1 支、CK牌手錶1 支及戒指1 枚返還黃冠通)。二、案經黃冠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順隆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5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通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見偵卷第13、31、32至40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少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開殺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1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趁告訴人黃貫通因病急診就醫、意識模糊之際,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 念,且對於因病急診之告訴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實不 宜寬待,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惟竊取之鑽錶等前述 財物價值不菲,迄今尚有現金5 萬元及IPHONE6S手機1 支仍 未歸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粗工、離婚、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 、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定有 明文。是依現行沒收制度,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復增訂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黃冠通所有內裝有現金5 萬元、價 值12000 元之IPHONE6S手機1 支、均價值1 萬餘元之SONY廠 牌與HTC 廠牌手機各1 支、鑽錶1 支、CK牌手錶1 支、戒指 1 枚之包包1 只,除現金5 萬元及價值12000 元之IPHONE6S 手機1 支尚未返還告訴人黃冠通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通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 詢及本院中就所遭竊之手機廠牌及被告所歸還之廠牌及數量 陳明一致,且上開遭竊IPHONE6S手機為價值12000 元之中古 機,與其他遭竊價額各約1 萬多元之手機,價值相當,此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告訴人實無因 手機價值差異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觀被告於偵詢中先稱竊 得3 支手機(見偵卷第46頁),後改稱竊得2 支手機均已返 還云云(見偵卷第55頁反面),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故本院 認告訴人所述較堪採信。是被告竊得之現金5 萬元及IPHONE 6S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犯罪所竊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