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6號
TCDM,107,易,49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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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林於民國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日進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疑似有酒醉駕 車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沈延霖邱智煒 發現予以鳴笛追緝攔查,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涉嫌妨礙公務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 同日23時25分許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預備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逃離現場, 向其住處樓上逃逸,嗣經員警沈延霖邱智煒在場守候,被 告於翌日凌晨0時32分許開門為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林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員警沈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延霖106年9月5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脫逃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要脫逃之意,只是要 回家中上廁所等語。
四、經查:
(一)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 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 上訴人僅於搜獲煙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 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 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 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 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日進街與篤行路交 岔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鳴笛追緝攔 查,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警 車發生碰撞倒地後,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告知以妨害公 務罪之現行犯逮捕,並預備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被告即逕自往其住處樓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不諱(見偵24467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證人 沈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4467卷第62頁至第63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見偵24467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 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究有無觸 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首應審酌為 被告是否已經員警依法逮捕,並置於員警之實力支配之下 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而論,倘被告僅係經員警口頭告知逮捕 ,然身體自由並未受公力拘束,即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 違。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 面顯示時間23時31分40秒起至23時32分55秒,對話內容如 下:員警:酒駕還跑成這樣?(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 )員警:跟著他。被告:我不會跑啦,我要讓你們酒測, 我就喝啤酒1罐而已,哪有要緊?員警:無要緊跑成這樣



?被告(拿香煙出來):你有沒有火?員警:我們沒有抽 煙。(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穿著紅色背心婦人(即 被告母親):是安怎?被告:喝酒啦,是安怎。員警:還 撞我。被告(咆嘯):什麼我撞你?你跟在我後面,說我 撞你?被告母親:不會啦,我們這麼古意。員警:你再多 說,我會告你。被告母親:不會啦。被告:我會撞你?我 不理你了。(被告拔腿往樓上跑,員警隨後追趕被告); ②上開對話期間,畫面顯示時間23時32分9秒至23時32分3 8秒,員警檢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影像擷取照片如偵244 67卷第58頁至第59頁照片編號11至12,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於員警檢視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時,尚且兩 次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期間並取出香煙,詢問員警有沒 有火,未見被告身體自由受到任何拘束或遭施以任何戒具 之情,員警彼此間亦僅使用「跟著他」之任意性用語,實 難認被告於經員警告以現行犯逮捕時,身體自由已受到公 力拘束。是員警沈延霖雖有告知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惟並 未對被告之身體自由施以強制力拘束,即難謂被告當時已 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有於經警告 以逮捕之情後,有逕自離去之舉,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 法第161條脫逃罪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遽以脫逃未遂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脫逃未遂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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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