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翰
陳宥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3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旻翰、陳宥廷與綽號小強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5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嘉年華KTV前,因細故與 賴振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 旻翰、陳宥廷分持甩棍(均未扣案),小強則持棒球棍(未 扣案),先共同毀損賴振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係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配發予員工吳徐 豪使用,當日吳徐豪因酒醉出借予賴振彥使用,下稱系爭自 用小客車),導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 、左側前後葉子板、左右照後鏡、四格輪框、左後門窗邊塑 膠條等毀損,復毆打並追打賴振彥,導致賴振彥受有頭部挫 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其中右肩挫傷、雙膝挫傷係在追 打過程中,賴振彥跌倒造成),後來並衍變成兩方人馬各持 棍棒追打鬥毆。案經賴振彥、吳徐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劉 旻翰、陳宥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 之毀損、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旻翰、陳宥廷均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普通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賴振彥、吳徐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就毀損部分,雖告訴 人賴振彥及吳徐豪之撤回告訴狀中僅記載被告劉旻翰一人,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宥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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